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与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814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与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814号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月浦二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279845579W。

法定代表人:林健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廖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苑北宫东街6269号50号楼4-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05MA3G5GP235。

代表人:陈婷婷,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被告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艾米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亨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被告艾米化妆品商行的代表人陈婷婷,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米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佗古皂”、第8082634号“华佗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立即销毁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标志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包装、装潢物品;

2.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帮助被告艾米化妆品商行销售侵权产品,断开含有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

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7年,是一家综合型日化大型企业,原告系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佗系列产品已大量投入市场,在国内日化行业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艾米化妆品商行不但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宣传标有“华佗古皂”、“华佗世家”、“华佗本草”标识的图片,还在该网店销售标有“华佗古皂”、“华佗世家”、“华佗本草”标识的侵权商品。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艾米化妆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所开设的阿里巴巴网络购物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以及《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61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亨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989870号“华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洗发液;

化妆品;

牙膏;

鞋油;

去渍剂;

研磨膏;

百花香(香料)(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后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

2018年4月28日,亨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香皂;

美容皂;

个人用纸肥皂;

身体用膏状肥皂;

化妆品;

乌发乳;

发用香膏;

牙膏(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4年5月28日,亨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19年8月19日,原告亨利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对被告在1688网站内的商品链接“体验装华佗古皂15g小皂洁面手工晶晶兔华佗世家卸妆除螨收缩毛孔”进行了取证,原告取证录像显示,取证人员点开1688网站的“体验装华佗古皂15g小皂洁面手工晶晶兔华佗世家卸妆除螨收缩毛孔”商品页面,该商品单价为2元,快递费用7元,品牌为晶晶兔华佗世家古皂,销售量215块。

该电子证据通过了时间戳验证。

同日,原告亨利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对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信息进行了取证,原告取证录像显示,取证人员点开“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名称为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法定代表人为陈婷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705MA3G5GP235。

该电子证据通过了时间戳验证。

另查明,阿里广告有限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艾米化妆品商行系1688网站上“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店铺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5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日用品,服装,饰品。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艾米化妆品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注册商标在整体上较为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艾米化妆品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标志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包装、装潢物品,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艾米化妆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艾米化妆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原告主张的代理人支付的机票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奎文区北苑艾米化妆品商行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