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716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林眼镜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家琪。
被告:上海明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林眼镜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上海明林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莺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