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7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犀,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汉龙,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汉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
张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目前专利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5,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淘宝网(×××.com),搜索进入名为“顺发手机配件批发商店”的店铺,并点击一款名为“迷你风扇usb可充电办公室手持小风扇便携随身手拿台式电风扇批发”的商品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价格为4-15.8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库存29349件。
颜色分类选择“风扇+电池+数据线(蓝色)”后,点击购买该件商品,在线支付价款15.8元。
2019年3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了运单号为3702307222221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并对包裹内的商品现状,包裹拆封前后的状况、重新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9年6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com),查看订单号为383822754514043046的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昵称显示为“顺发手机配件批发商店”,真实姓名显示为“张汉龙”,物流信息与上述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2019年7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鄂东内证字第708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风扇一个,外包装及产品上无制造商信息。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风扇叶片数量为六瓣,被诉侵权产品为四瓣;
2.涉案专利底座为圆柱型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为类圆台型结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店铺“顺发手机配件批发商店”经营者。
再查明,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十起诉讼进行维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在于:整体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按钮;
底座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风扇叶片数量为四瓣,涉案专利为六瓣;
2.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型支撑部分的中上部为类苹果状按钮,涉案专利为圆形按钮;
3.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型支撑部分的背部设计有安装电池的盒盖,涉案专利无盒盖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类圆台型结构,涉案专利为圆柱型结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两者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形状、整体比例、风扇主体形状基本一致,底座形状亦属于惯常形状的替换,前述差别亦属局部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为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低于1万元的法定赔偿最低限额。
一方面,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其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底座的设计,本身创新程度不高,同时原告依据该专利在本院提起数十起诉讼进行维权。
另一方面,被告系商品流通环节的末端销售商,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4-15.8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因销售获得较高利润的事实。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汉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张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4元,被告张汉龙负担人民币726元。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