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3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大桥镇李文忠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大桥镇大桥新街23号(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大桥镇府前路中国邮政向北100米左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4。
经营者:李文忠。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大桥镇李文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