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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企石三宝妇幼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4543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企石三宝妇幼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企石三宝妇幼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4543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董事: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三宝妇幼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Y8UQO6U。

经营者:梁桂仪,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6X。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企石三宝妇幼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的经营者梁桂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东莞市惠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

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标识并不一致。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7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463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1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有三宝妇幼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1罐西柚蜜饯。

原告主张被控商品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的字样,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直接指向原告,足以使大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原告否认曾生产过上述商品,被控商品上显示制造商和地址并不是原告关联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确认案涉商品系由其销售的,但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案涉商品来源于东莞市惠美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的一张进货单据,单上没有任何出售单位或人员的签名盖章,也没有显示出售地址等信息。

原告对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预估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凭。

另,被告东莞市企石三宝妇幼用品店是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桂仪,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妇幼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侵权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064632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且其中的“Ilike”的发音与“爱莱客”相似;

另,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注内容中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均极为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易使让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与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的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该商品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虽主张该商品来源于东莞市惠美贸易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据没有任何销售单位的签章和基本信息,真实性存疑,被告无证据充分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免赔抗辩。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虽然主张律师费,但其系以同类型批量案件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根据律师的实际出庭情况确定律师费时,会考虑上述情况确定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企石三宝妇幼用品店(经营者:梁桂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企石三宝妇幼用品店(经营者:梁桂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9.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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