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街道徐圩居委会107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望娘沟社区居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小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刚,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滨,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众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1.众程公司特别授权姜亚春、吴倩倩两位律师代理本案。
关于本案,两位代理律师自始至终未接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却在前几天突然收到了所谓的驳回起诉裁定书。
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
2.众程公司对于涉案的产品拥有多种专利。
汇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仅仅侵犯了众程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也侵犯了众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等。
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众程公司完全有法律依据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而一审法院的行为属于侵犯众程公司权益的行为。
众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威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173022××××.0号、名称为“三层挤塑中空塑料模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用生产设备;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第45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众程公司的起诉已不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经汇威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第45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三层挤塑中空塑料模板”(专利号:ZL20173022××××.0)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由于众程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三层挤塑中空塑料模板”(专利号:ZL20173022××××.0)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众程公司基于该无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对该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
此外,众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保障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众程公司如认为汇威公司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并未侵害其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