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0483民初124号原告:虞沙鸥,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商贸街255号2楼-02室。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安定西路**伊山头格瑞斯产业园左侧楼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A4EY3X。
法定代表人:孙磊。
被告:青田博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江岱路**(温溪镇4号工业区格瑞斯产业园)工业园生产楼二楼西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MA28J72K7R。
法定代表人:陈忠燕。
本院受理原告虞沙鸥与被告桐乡市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田博亿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桐乡市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地桐乡市屠甸镇商贸街255号2楼-02室为居民楼,被告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办公。
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安定西路298号伊山头格瑞斯产业园左侧楼梯二楼,该地址与案涉商品的发货地址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
”现查明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权行为实施地亦在该地。
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