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32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邵林超市,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经营者:邵甲林,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砀山县邵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被告砀山县邵林超市的经营者邵甲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砀山县邵林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砀山县邵林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判令砀山县邵林超市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砀山县邵林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驰名品牌。
该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该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多次获得各项荣誉,其品牌及品质在市场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该公司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9年6月13日,该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砀山县邵林超市的经营场所,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花露水”(外包装标有“净含量95ml”)1瓶。
该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砀山县邵林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某1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砀山县邵林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故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砀山县邵林超市答辩称,1.上海家化公司到店购买六神花露水后未经店主确认,公证人员某2鉴定行为不能保证是本店购买的商品。
2.砀山县邵林超市只是一个小商户,认为卖的就是真货,不存在故意售假行为,不存在侵权。
3.店里一共3瓶花露水,起诉巨额赔偿不合理。
上海家化以索赔为目的,属恶意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砀山县邵林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超市是适格的被告;
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及“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3、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明该超市销售行为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
4、发票,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砀山县邵林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砀山县邵林超市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3,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且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看出是为哪个案件所做公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公司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生产和开发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该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砀山县邵林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经营者邵甲林,该超市标牌为“邵林超市”。
因上海家化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委托人员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3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砀山县家标有“邵林超市”字样的商店,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花露水”(外包装标有“净含量95ml”字样)1瓶。
该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砀山县邵林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其后公证人员某1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3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砀山县邵林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
2、砀山县邵林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砀山县邵林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人员于砀山县邵林超市购买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自购买产品、交由上海家化公司进行鉴别、封存所购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某3与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在封存产品上加盖该公证处印章。
因此,能够认定该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自砀山县邵林超市购买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应为有效。
砀山县邵林超市销售的花露水,经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砀山县邵林超市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并非该公司生产产品。
因此,上海家化公司认为该超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砀山县邵林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砀山县邵林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砀山县邵林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超市的违法所得。
故,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砀山县邵林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利润较小,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对此商品的需求量,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砀山县邵林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200元。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邵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砀山县邵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砀山县邵林超市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张虹良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江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