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辖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初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564677。
法定代表人:初丽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一鸣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93989040。
法定代表人:朱立科,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初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5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初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天津初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本案的管辖地应为被告天津初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侵权人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温州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属于瑞安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