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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高英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27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高英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高英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7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英语,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范里镇。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高英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经OPPO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高英语: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高英语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一家全球注册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系OPPO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充电器、数据线等。

OPPO公司发现,高英语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杰哥精品屋”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上述商标的电子产品,侵犯了OPPO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OPPO公司合法权益。

高英语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

2013年9月14日,欧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欧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3月,欧珀公司更名为OPPO公司。

同年6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另查明,2012年,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9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杰哥精品屋”店铺“OPPOR9m手机充电器原装闪充头OPPOr9plusOPPR9s快充数据线.”商品链接项下购买“闪充套装(数据线+充电头)”一件(订单号:190829-XXXXXXXXXXXXXXX),实付19.9元(免运费)。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597件,单独购买11.8元起,发起拼单10.8元起。

2019年9月11日,查看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2083号公证书。

庭审中,OPPO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可见内有充电头及数据线(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各一个。

其中,充电头正面有一“OPPO”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数据线上有一“VOOC”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相同。

再将被控侵权商品与OPPO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充电头内有热熔胶,而被控侵权商品充电头内部系用铁块增加重量,正品数据线切割后有银丝包裹电线,而被控侵权商品数据线切割后无上述特征。

OPPO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杰哥精品屋”的店铺系由高英语开设,该店铺目前正常开设,与平台的协议已签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其提供给平台的联系地址与其户籍地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9月10日下架、并于同年11月7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为907件,销售金额共计16,085.2元。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提交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号、第016465号、第016463号、第016468号、第016467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2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16608号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208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定报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禁售及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充电头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池充电器、充电器属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上述两商标属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数据线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数据线属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VOOC”标识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属相同商标。

经与OPPO公司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存在充电头内部使用铁块增加重量以及数据线内部电线无银丝包裹等差异,在高英语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OPPO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高英语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高英语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OPPO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高英语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高英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高英语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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