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
法定代表人:JANHENNINGMEHLFELD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上海市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崧煌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纯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v> 法定代表人:李燕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巴斯特公司)、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冠佳公司)、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天燕海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巴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毓恬冠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巴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幕天燕海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合理费用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伟巴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从公开渠道或被诉侵权人处搜集,可以作为认定其侵权获利的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规模;
(二)毓恬冠佳公司提交的发票不完整、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应作为认定其销售数量的依据;
(三)因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伟巴斯特公司的知名度高、ZL20078001****.7号“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价值高,被诉侵权人应赔偿伟巴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毓恬冠佳公司辩称:(一)伟巴斯特公司并没有申请调取相关数据,并且毓恬冠佳公司是按照原审法院要求和对方要求将所有发票和记账凭证带到法庭,证据具有完整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由多个部件组成,涉案专利只涉及连接部件的细微改动,在整个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比重较小。
结合伟巴斯特公司针对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了五个不同的专利诉讼,每个案件均索赔20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的数额偏高。
幕天燕海公司辩称,同意毓恬冠佳公司的答辩意见。
毓恬冠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依法改判驳回伟巴斯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毓恬冠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伟巴斯特公司的起诉。
幕天燕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幕天燕海公司对伟巴斯特公司部分合理费用5万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幕天燕海公司表示同意毓恬冠佳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
伟巴斯特公司辩称,对于无效决定正在准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伟巴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伟巴斯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毓恬冠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幕天燕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毓恬冠佳公司、幕天燕海公司共同赔偿伟巴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 名称为“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专利号为ZL20078001****.7,专利权人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韦巴斯托股份公司(许可人)与伟巴斯特公司(被许可人)于2015年5月18日在上海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人同意向被许可人授予在中国范围内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专利的许可,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各个专利的有效期满。
在出现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有权单独、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
2018年5月25日,韦巴斯托股份公司出具声明,其通过与关联公司即伟巴斯特公司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权伟巴斯特公司在中国实施第ZL20108002****.0、ZL20078001****.7、ZL20088010****.4、ZL20142038****.X和ZL20088010****.4号中国专利在内的专利技术并有权单独采取维权行动,韦巴斯托股份公司认可该许可协议自签署日至今对其一直有效。
2018年4月23日,北京圣源宏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次日来到北京市昌平区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南门48号“维修服务”院内,在标有“汉腾汽车维修接待区”字样的办公区,声称要购买用于汉腾X7汽车的天窗总成一件,支付款项后,取得加盖幕天燕海公司公章的发票,取得结算单一联,其上载有“件号5703010002Y02-B15、配件名称深色天窗总成”等字样,并接收汽车天窗产品一件。
经当庭拆封前述购买的被诉侵权B15天窗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卷帘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3、15,伟巴斯特公司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2020年4月28日,伟巴斯特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到达位于杭州市的“汉腾汽车浙江宏鑫店”,在支付了购车尾款后,该店工作人员交付了一辆汉腾X5汽车及两把车钥匙、POS签购单、购车发票等。
随后,伟巴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了道路救援车将上述汽车拖至公证处,拆卸了上述汽车天窗。
公证所附照片显示,汽车上粘贴的标识载明制造年月2018年6月,车窗上粘贴的标识载有“MOBITECH天窗总成M110000005703010001-M11”等信息。
毓恬冠佳公司确认前述天窗产品系其生产,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天窗产品与前述B15天窗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部分的技术结构相同。
毓恬冠佳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分别为:申请日为2005年9月20日,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申请号为20051010****.8,名称为“安装在导轨上的滑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日为1984年8月6日,公开日为1986年2月13日,公开号为DE3428919A1的德国专利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伟巴斯特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人,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9、13、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9、13、15的保护范围。
毓恬冠佳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技术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异,故毓恬冠佳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毓恬冠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幕天燕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伟巴斯特公司主张幕天燕海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幕天燕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幕天燕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幕天燕海公司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对幕天燕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伟巴斯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毓恬冠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毓恬冠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利润率、专利对于成品的价值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毓恬冠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伟巴斯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酌情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毓恬冠佳公司、幕天燕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8001****.7)的侵害;
(二)毓恬冠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巴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
幕天燕海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合理费用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伟巴斯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毓恬冠佳公司、幕天燕海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伟巴斯特公司负担9730元,毓恬冠佳公司负担18070元。
本院另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第480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伟巴斯特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行为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伟巴斯特公司的起诉,对伟巴斯特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亦不予支持。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伟巴斯特公司可以依据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涉案专利 “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发明专利(ZL20078001****.7) 关 键 词 专利权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8001****.7)的侵害;
二、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依据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