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民初155号原告:徐州奇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电动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兵,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树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奇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徐州奇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利代理费14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撰写专利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申请,被告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专利代理费,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为1200元/件。
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已收到原告送达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共计12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组织谈话过程中,原告明确陈述本案争议的内容不涉及专利的具体内容,只涉及支付合同款的问题。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写专利并提交申请后,被告收到受理通知书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专利代理费。
现原告明确本案实质争议不涉及合同中专利的相关技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关于技术合同案件上诉管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涉案合同主要技术标的物是实用新型专利,但实质争议不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合同案件,按照一般技术合同案件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