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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刑初543号
案件名称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超超,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清卿,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鑫玉(曾用名王新玉),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娅明,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彩珍、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及辩护人杨清卿、严容、史销销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莫超超未经“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埃克森美孚”AP7885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吉瑞塑化商行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150元。

2.同年5月至7月,被告人莫超超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6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绿灏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900元。

3.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莫超超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6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铠宸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200元。

4.同年7月,被告人莫超超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宇华塑料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8800元。

5.同年7月,被告人莫超超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8900元。

6.同年7月,被告人莫超超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达承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7800元。

7.同年8月,被告人莫超超未经“韩华”“道达尔”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韩华”“道达尔”RJ770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和满盛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21600元。

8.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鑫玉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市阿托普金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400元。

9.同年7月,被告人王鑫玉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陈某4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安徽美威特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90500元。

10.同年8月,被告人王鑫玉未经“SK”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SK”R370Y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靓妆塑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22500元。

11.同年9月,被告人莫娅明经被告人王鑫玉帮助,未经“韩华”“道达尔”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韩华”“道达尔”HJ730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双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5450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被抓获归案。

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莫娅明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84350、28490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莫娅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4500元,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超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莫超超提出其向警方提供了被告人王鑫玉的具体居住地址,协助警方抓捕的情节应构成立功。

被告人莫超超的辩护人杨清卿:1.被告人莫超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2.被告人莫超超系初犯,且有提供同案犯具体住址的情节;

3.被告人莫超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莫超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鑫玉及辩护人严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鑫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2.被告人王鑫玉系初犯,已经悔罪、认罪。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鑫玉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娅明及辩护人史销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莫娅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2.被告人莫娅明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莫超超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余姚市乐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荣灿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得华锦K7726H、中沙天津51**××××型号塑料产品各一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埃克森美孚”AP7885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两次将上述2吨塑料产品冒充“埃克森美孚”AP7885型号的塑料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余姚市吉瑞塑化商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聊天记录统计表,证实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埃克森美孚”AP7885型号包装袋40只,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埃克森美孚”AP7885型号包装袋40只,以及被告人莫超超向余姚市吉瑞塑化商行送货视频截取照片显示塑料包装袋上有“EXXonMobiL”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其系余姚市吉瑞塑化商行的负责人,2019年2月20日和同年3月19日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埃克森美孚”AP7885型号的聚丙烯塑料各一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15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熊某1、熊某2证言、增值税发票、物资出库单,证实熊某1经营宁波荣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中沙天津的511MK40T塑料1吨,金额10000元,对方的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以及熊某2经营余姚市乐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华锦K7726H塑料1吨,金额9700元,对方的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的事实。

(4)被告人莫超超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2.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莫超超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余姚市金垒塑化商行、余姚市中晨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先后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6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四次将上述6吨塑料产品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宁波绿灏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聊天记录统计表、谭某账本复印件,证实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40只,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40只,同年6月21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80只,同年7月2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80只,以及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销售给宁波绿灏塑料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袋显示为“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事实。

(2)证人陶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其系宁波绿灏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至7月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塑料共6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90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茅某、陆某、袁某、徐某1证言、增值税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茅某经营余姚市金垒塑化商行、陆某经营余姚市中晨贸易有限公司、袁某经营余姚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徐某1经营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至7月从余姚市金垒塑化商行、余姚市中晨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先后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6吨的事实。

(4)被告人莫超超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3.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莫超超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余姚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高泰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6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两次将上述6吨塑料产品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宁波铠宸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聊天记录统计表、谭某账本复印件,证实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120只,同年8月14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120只,以及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销售给宁波铠宸贸易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袋显示为“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事实。

(2)证人徐某2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系宁波铠宸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6月至8月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塑料共6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20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袁某、何某1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袁某经营余姚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何某1经营宁波高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至8月从余姚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高泰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丙烯塑料产品6吨的事实。

(4)被告人莫超超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4.2019年7月,被告人莫超超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1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上述塑料产品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余姚市宇华塑料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聊天记录统计表,证实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40只,以及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销售给余姚市宇华塑料物资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袋显示为“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事实。

(2)证人赵小妹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系余姚市宇华塑料物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7月4日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塑料产品1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徐某1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徐某1经营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2吨,当日和次日各提货1吨的事实。

(4)被告人莫超超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5.2019年7月,被告人莫超超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1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上述塑料产品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余姚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聊天记录统计表,证实2019年7月5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40只,以及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销售给余姚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袋显示为“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事实。

(2)证人李某1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系余姚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7月5日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塑料产品一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徐某1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徐某1经营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2吨,当日和次日各提货1吨的事实。

(4)被告人莫超超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6.2019年7月,被告人莫超超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余姚市中晨贸易有限公司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2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上述塑料产品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余姚市达承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聊天记录统计表,证实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转账560元,以及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销售给余姚市达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袋显示为“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事实。

(2)证人陈某1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其经营余姚市达承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7月25日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塑料产品2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800元,以及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陆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系余姚市中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25日向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2吨的事实。

(4)被告人莫超超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7.2019年8月,被告人莫超超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得华锦RP344P-K型号聚丙烯塑料产品2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韩华”“道达尔”RJ770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上述塑料产品冒充“韩华”“道达尔”RJ770型号的聚丙烯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余姚市和满盛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聊天记录统计表,证实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莫超超向谭某转账280元,以及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销售给余姚市和满盛塑料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袋显示为“韩华”“道达尔”RJ770型号的事实。

(2)证人陈某2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其经营余姚市和满盛塑料有限公司,2019年8月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韩华”“道达尔”RJ770型号的聚丙烯塑料产品2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0元,以及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AA塑化人生188××××8784(即莫超超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闻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系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8月23日向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华锦RP344P-K型号聚丙烯塑料产品2吨的事实。

(4)被告人莫超超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8.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鑫玉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鑫正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2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两次将上述2吨塑料产品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宁波市阿托普金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微信聊天数据、谭某账本复印件,证实2019年7月3日被告人王鑫玉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40只,转账280元。

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王鑫玉向谭某转账280元,以及被告人王鑫玉指认其在谭某处购买的冒牌“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塑料包装袋且谭某也对此塑料包装袋指认的事实。

(2)证人陈某3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系宁波市阿托普金塑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7月至8月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塑料共2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40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专业POMPAPC+ABS1586728****(即王鑫玉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徐某1、何某2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徐某1经营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何某2经营宁波鑫正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至8月从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鑫正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2吨的事实。

(4)被告人王鑫玉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9.2019年7月,被告人王鑫玉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余姚市东玉塑化有限公司、宁波鑫正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10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由莫某、陈某4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上述10吨塑料产品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安徽美威特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微信聊天数据,证实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鑫玉向谭某转账280元。

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王鑫玉向谭某转账2000元,并说明莫某、陈某4各5吨,以及被告王鑫玉指认其在谭某处购买的冒牌“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塑料包装袋且谭某也对此塑料包装袋指认的事实。

(2)证人卓某证言、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系安徽美威特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7月9日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聚乙烯塑料10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50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专业POMPAPC+ABS1586728****(即王鑫玉微信号)。

证人卓某陈述这批塑料产出的胶棒硬度低于以前生产的胶棒硬度的事实。

(3)证人易某、何某2证言、客户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易某经营余姚市东玉塑化有限公司、何某2经营宁波鑫正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从宁波众聚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鑫正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共10吨的事实。

(4)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鑫玉找陈某4将5吨塑料换包成“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包装袋也是由被告人王鑫玉提供,被告人王鑫玉于次日转账400元换包费的事实。

(5)被告人王鑫玉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0.2019年8月,被告人王鑫玉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购得台塑5090T型号聚丙烯塑料产品2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SK”R370Y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两次将上述2吨塑料产品冒充“SK”R370Y型号的塑料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宁波市力天模具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微信聊天数据、谭某账本复印件,证实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王鑫玉向谭某购买“SK”R370Y型号包装袋80只,转账280元。

同年8月7日被告人王鑫玉向谭某转账350元,以及被告王鑫玉指认其在谭某处购买的冒牌“SK”R370Y型号塑料包装袋且谭某也对此塑料包装袋指认的事实。

(2)证人符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代表宁波市力天模具厂于2019年8月向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采购“SK”R370Y型号的聚丙烯塑料2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50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专业POMPAPC+ABS1586728****(即王鑫玉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何某3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系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的员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从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购得台塑5090T型号聚丙烯塑料产品2吨的事实。

(4)被告人王鑫玉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1.2019年9月,被告人莫娅明经被告人王鑫玉帮助,以上海亿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分别购得东华新能源S2015聚丙烯塑料产品共计15吨。

通过向谭某购买“韩华”“道达尔”HJ730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两次将上述15吨塑料产品冒充“韩华”“道达尔”HJ730型号的塑料产品以上海亿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余姚市双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微信聊天数据,证实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鑫玉向谭某购买HJ730型号包装袋,于次日转账2100元。

被告人王鑫玉、莫娅明微信谈论15吨塑料产品买包装袋、买换包料、送货的情况,以及余姚市双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指认上海亿煊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韩华”“道达尔”塑料产品的包装袋、被告人王鑫玉指认其在谭某处购买的冒牌“韩华”“道达尔”塑料包装袋、被告人莫娅明指认其委托被告人王鑫玉购买的冒牌“韩华”“道达尔”塑料包装袋且谭某也对此塑料包装袋指认的事实。

(2)证人邹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经营余姚市双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向上海亿煊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韩华”“道达尔”HJ730型号聚丙烯塑料15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4500元。

对方联系人的微信名是M(即莫娅明微信号)的事实。

(3)证人闻某、何某3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闻某系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何某3系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的员工,微信名是十二、专业POMPAPC+ABS1586728****(即王鑫玉微信号)于2019年9月分别从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购得东华新能源S2015聚丙烯塑料产品5吨和10吨的事实。

(4)证人李某2、莫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鑫玉于2019年9月让莫某换包15吨塑料,被告人莫娅明于2019年7月17日左右联系余姚市美喻物流有限公司运输15吨塑料产品的事实。

(5)被告人王鑫玉、莫娅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的微信交易记录都是被告人莫超超向其购买假冒塑料包装袋的转账付款,具体购买记录以手机上转账记录为准,数量一般每吨塑料40个袋子,每个袋子的单价在3元到5元不等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证实昆仑、埃克森美孚、韩华、道达尔等商标注册信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莫娅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超超提出其向警方提供了被告人王鑫玉的具体居住地址,协助警方抓捕的情节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莫超超、王鑫玉、莫娅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超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鑫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七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娅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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