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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建民、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再74号
案件名称华建民、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建民;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再7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建民,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理人:华连鹏,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华建民的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胜,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建民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浙03民申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红蜻蜓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以其已与华建民、案外人潘孝孟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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