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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宜江春水酒业有限公司、泸州秀水坊酿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1民初41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宜江春水酒业有限公司、泸州秀水坊酿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宜江春水酒业有限公司;泸州秀水坊酿酒厂;金桥开发区志勇烟酒茶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41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宜江春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泸州秀水坊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

法定代表人:彭登权,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金桥开发区志勇烟酒茶经销店,经营场所金桥开发区馨康花园商业楼****。

经营者:张永。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宜江春水酒业有限公司、泸州秀水坊酿酒厂、金桥开发区志勇烟酒茶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之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775元退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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