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星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大园里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良,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审被告:陈建星,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江苏万星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良及原审被告陈建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万星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万星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江苏万星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