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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44号
案件名称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松江区,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同案关系人谢金平(已判决)陆续在本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总店)、玉树路XXX号(分店)、梅家浜路XXX弄XXX号(分店)开设“MAGICDRESS”店铺,雇佣营业员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的服装并从中牟利。

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上述3家店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服装2,214件。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涉及已销售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514.59元,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509,905.58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待销售部分,被告人魏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一、虽然被告人魏某某系主犯,和另一主犯,即同案关系人谢金平相比作用较小;

二、被告人魏某某与同案关系人谢金平系夫妻关系,谢金平也已经被刑事处罚,二人有子女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在罚金刑上适当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同案关系人谢金平(已判决)陆续在本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总店)、玉树路XXX号(分店)、梅家浜路XXX弄XXX号(分店)开设“MAGICDRESS”店铺,雇佣营业员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的服装并从中牟利。

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上述3家店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服装2,214件及电脑等物。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涉及已销售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服装金额共计204,514.59元,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509,905.58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魏某某向本院交纳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关系人谢金平(已判决)经营的3家店铺内分别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BURBERRY、MONCLER品牌的服装及电脑等物品。

2.BURBERRY、MONCLER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服装上使用的BURBERRY、MONCLER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的商标的事实。

3.相关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待销售商品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同案关系人谢金平、李铁夫(均已判决)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同案关系人谢金平共同雇佣同案关系人李铁夫等人,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MONCLER等品牌服装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商品销售汇总表等,证实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所经营的上述3家店铺已销售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商品的金额和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本案待销售部分,被告人魏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某某认缴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沈凤喜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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