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9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振江津红服装辅料经营部,经,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小百货批发市场外**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福荣。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振江津红服装辅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因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