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5民初10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刘闯永和豆浆快餐店。
经营者:白利明。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刘闯永和豆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已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刘闯永和豆浆快餐店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