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319号原告:满道燕,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何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原告满道燕与被告中山市何成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具配件(LG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具配件(LG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在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但不是被告制造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很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具配件(LG00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5月7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灯具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仰视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中山市古镇镇挂有“环球LED灯配城”招牌的交易市场中门牌号为B318、招牌为“何成照明”的店铺内,支付580元购买了灯饰配件一批,并获得《何成LED数控灯饰厂送货单》1张及名片1张,送货单上显示有6种配件的名称、单价、数量等信息,名片上有“何成照明何成照明有限公司”字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1的名字,送货单及名片均列明门市地址与工厂地址,其中门市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见证并将货物封存于原告处后,作出(2019)粤中凤翔第20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拆封原告提交的(2019)粤中凤翔第2000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内有灯具配件若干,原告主张其中金色环形带有花叶图案的配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存在多处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外,原告主张送货单的抬头是“灯饰厂”以及送货单和名片上均显示有工厂地址,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并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12019年10月6日、16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各一张。
原告认为朋友圈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途径之一,被告还在门市店铺销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1200元及产品购买费580元,并提交了金额580元的送货单1张,公证费未提交证据。
被告认为580元购买费用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以外的货物,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1.5元。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何成照明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研发、设计照明灯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具配件(LG006)”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具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仅凭送货单的抬头是灯饰厂以及送货单与名片上记载了工厂地址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何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满道燕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具配件(LG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何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满道燕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满道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满道燕负担433元,被告中山市何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