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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得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225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得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得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225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得日。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彭得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得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万元;

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商标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8000元、取证费和交通费等);

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变更为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7月28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针织服装、裙子、鞋、帽、袜、围巾、手套、腰带,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商标,2016年4月21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夹克(服装)、羽绒服装、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经过多年经营,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中国企业五星品牌、全国顾客满意行为十大品牌,雅鹿品牌价值223.35亿人民币。

据查,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允许的前提下,在淘宝上开设店铺,私自使用雅鹿商标销售服装,侵害雅鹿商标权的商品有6个,且侵权商品的库存量很大,均超过1万件。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商标权益也支付了很多成本,特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彭得日未到庭答辩。

雅鹿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涉案商标信息1.第9453989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成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针织服装、裙子、鞋、帽、袜、围巾、手套(服装)、腰带,商标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第16255002号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成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夹克(服装)、羽绒服装、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二组:公司和商标所获荣誉及知名度3.11份荣誉证书。

证明公司被评为全国售后服务行为十佳单位、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第311位、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江苏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苏州民营企业50强第47;

雅鹿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中国企业五星品牌、全国顾客满意行业十大品牌,雅鹿品牌价值223.35亿人民。

第三组:被告商标侵权4.被告店铺截图、时间戳刻录光盘、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说明、鉴定报告。

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用可信时间戳对被告经营的店铺(店铺名:锦坊臻雅鹿羽绒服装折扣店,旺旺ID:鑫鼎盛鞋贸)进行电子取证,被告在网店内销售带有“雅鹿”商标的服装。

被告销售带有“雅鹿”商标的服装共有6件商品,原告挑选了其中4件商品(即链接)做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假货。

第四组:原告因商标维权而支出的成本5.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6.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用于公证商标注册证原件、荣誉证书原件所支出公证费2560元。

彭得日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针织服装、裙子、鞋、帽、袜、围巾、手套(服装)、腰带,商标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5年11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至本案原告雅鹿公司名下。

原告雅鹿公司系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夹克(服装)、羽绒服装、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20年1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登陆淘宝网使用可信时间戳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电子取证,该店铺名为锦坊臻雅鹿羽绒服装折扣店,ID为鑫鼎盛鞋贸。

店铺内销售的6件服装所展示的主要图片或商品文字品牌说明中,均带有“雅鹿”字样或“”标识,在上述服装中,原告通过点开商品链接的方式挑选了其中4件商品(2件男款裤子、1件男款外套、1件女款裤子)在线进行鉴定,根据网页中卖家的宣传图片及其他买家的评论图片进行真假对比,认定上述4件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鉴定该4件商品均为假货,并出具了原告公司盖章的鉴定报告。

另查明,依据雅鹿公司提交的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ID:鑫鼎盛鞋贸,真实姓名:彭得日,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彭得日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身份证号码3604281992××××××××。

本院认为,雅鹿公司是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彭得日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宣传图片、商品说明及买家评论中均有“雅鹿”字样或标识,原告确认其鉴定的被告店铺中销售的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彭得日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雅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彭得日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雅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彭得日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彭得日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雅鹿公司今年以来在本院相继提起多件同类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应予以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彭得日赔偿原告雅鹿公司损失8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得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9453989号“”、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彭得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彭得日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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