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744号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高流豪。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专用设备、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深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数码公司)答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移动电源(DBL3300L);
申请日:2017年2月13日;
授权公告日:2017年7月18日;
专利号:ZL20173003××××.0;
专利权人: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
最新专利年费已缴纳。
原告未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对于制造侵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8)厦某字第847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1日,在福建省厦门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进入“深圳市深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店铺内,该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随即通过该网店购买了名称为“新款迷你口袋尾插充电宝随身充手机移动电源便携直插式无线充”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形成订单号为246924614770197291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深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货品单价为25元,数量为1个,运费0元,实付款25元。
2018年12月3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拆封单号为31021542XXXX5的韵达快递包裹。
公证员对前述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前述公证处电脑登陆1688网站查看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246924614770197291的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运单号31021542XXXX5,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
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的零售、批发;
在网上从事商贸活动(不含限制项目);
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证券、保险、基金、期货、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项目);
国内贸易。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厦门市某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外包装上写有“【2018】厦某字第8474号公证书证物”、“深信数码”字样。
当庭拆封后,内有独立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1个,没有附带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有“TPC”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法庭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以下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以下为被控侵权产品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抗辩被告深信数码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中的送货单照片予以证明,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聊天记录显示对方昵称为“林某乐3D21-22”,2018年10月23日,“林某”向其展示送货单1张,显示“苹果,数量6,单价21元,金额126元;
TPC,数量2个,单价21元,金额42元;
安卓,数量4个,单价20元,金额80元”,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B座7006”、“支付宝、银行账户黄某”,送货单上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
同日,高流豪微信向“林某乐3D21-22”转款人民币248元。
当庭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王某”,注册地址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某大厦附楼****3D22”。
被告在庭审中又改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星某科技有限公司”,理由为“深圳市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被告还提交了同行向其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一节电源)”,专利号为ZL20173046××××.5,专利权人为马某莉,申请日为2017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发货单上面载明的是“麦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深圳市星某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盖公司公章,主体身份无法确认。
送货单名称及规格下的内容为苹果、TPC、安卓,不能证明是移动电源,更不能证明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该证书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五、本案其他事实原告广开公司主张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证物费用25元。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移动电源,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深信数码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实物,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及购销,且经营地址在住宅区内,不具有生产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无指向被告生产的信息,原告指控被告深信数码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深信数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身份不明,聊天记录中发送的送货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公章或员工签名。
被告先称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后又称来源于“深圳市星某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上述案外人发生了合法的交易行为,更无法证明交易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信数码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用设备、模具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在系列案件中合理维权费用分摊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78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移动电源(DBL3300L)”、专利号为ZL20173003765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深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7825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深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