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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知民初8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8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1082712。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3MA688D258R。

经营者:胡洪秋,男,汉族,199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博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博鸣副食店经营者胡洪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四川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北山路78号附近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博鸣副食店辩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销售,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公证取证过程不合法,未出示相关证件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当地工商部门参与,被告未在取证物品上签字确认;

原告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500元。

被告博鸣副食店提供进货单一份,证明系正规渠道购买,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0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9月29日15时44分,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杨俊在申请人的代理人令狐娴的带领下来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北山路78号附近标有“天乙星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经营者为胡洪秋)。

公证人员杨俊使用自持工作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处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令狐娴在该店内支付了人民币19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杨俊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92”,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公证员贾建锋密封保管带回公证处。

2019年10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在公证员贾建锋和公证人员杨俊的现场监督下,将公证处保管的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意见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杨俊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2020年3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2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和鉴定过程均是在公证员贾建锋和公证人员杨俊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照片彩打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定位截图打印件系现场手机定位截图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手机付款凭证打印件系现场手机付款后截图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现场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查验拆封,封存产品为塑料瓶装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外观基本无差别,但在产品气味、瓶身手感、喷口形状等方面存在区别。

另查明:被告博鸣副食店系2019年2月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日杂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24号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拆封后的实物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24号公证书证明被诉商品为被告博鸣副食店销售,虽然被告博鸣副食店对公证程序及内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对公证内容依法应予采信。

该公证书对被诉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并附有相关照片或截图,能够证明被诉商品系被告博鸣副食店所销售。

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诉商品系被告博鸣副食店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博鸣副食店销售的被诉商品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博鸣副食店销售的被诉商品进行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认为被诉商品在产品气味、外观包装等方面与正品不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鉴别意见与当庭拆封后的比对情况相符。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案涉商标专用权人,其对正品的特点、细节拥有更多的辨识能力,被告博鸣副食店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陈述的比对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商品为正品。

因此,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诉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博鸣副食店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告博鸣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有二:一是销售者不知道或者根据其自身经验不能够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能够说明商品提供者,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博鸣副食店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其具有上述法定免责情形,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博鸣副食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博鸣副食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被告博鸣副食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品销售价格、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博鸣副食店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负担,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博鸣副食便利店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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