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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雪梅刘佑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执复58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雪梅刘佑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佑祥商贸有限公司;刘佑祥;陈雪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渝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OWM8P。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佑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金港国际**7-13。

组织机构代码56564480-7。

法定代表人:刘佑祥,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佑祥,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申请人:陈雪梅,女,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复议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2020)渝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一中院查明,五粮液公司与重庆佑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佑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佑祥公司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佑祥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400元等内容。

后佑祥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五粮液公司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6400元及利息。

重庆一中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佑祥公司经营场地已查无该公司,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开设的账户已于2012年6月1日被转为睡眠户,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一中院(2012)渝一中法执快字第183号案件遂于2013年3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佑祥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佑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佑祥公司出资人(股东)为刘佑祥、陈雪梅,其中刘佑祥货币出资30万元,陈雪梅货币出资20万元。

佑祥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未依法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

重庆一中院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对于追加事项和条件有明确规定且事实清楚的,才可以追加,反之不能追加。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五粮液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佑祥公司的股东刘佑祥、陈雪梅为被执行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刘佑祥、陈雪梅无偿接受被执行人佑祥公司的财产,其追加申请事实依据不足,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佑祥、陈雪梅为本院(2012)渝一中法执快字第18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庆一中院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一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20)渝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佑祥、陈雪梅为该院(2012)渝一中法执快字第1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要求变更、追加佑祥公司的股东刘佑祥、陈雪梅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佑祥公司的股东为刘佑祥、陈雪梅,二人为夫妻。

佑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股东没有及时组织清算,导致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变更、追加佑祥公司的股东刘佑祥、陈雪梅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有证据证明应当变更、追加刘佑祥、陈雪梅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者遗留财产不足以清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若要追加佑祥公司的股东刘佑祥、陈雪梅为被执行人,需要有证据证明佑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股东刘佑祥、陈雪梅无偿接受了该公司的财产。

五粮液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刘佑祥、陈雪梅无偿接受佑祥公司财产的证据。

故五粮液公司申请变更、追加刘佑祥、陈雪梅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五粮液公司申请复议的理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一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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