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2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经营场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
经营者:吴冬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权“六神花露水”的行为;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著名的日化用品生产企业,1996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在贵州省施秉县的经营场所内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侵权“六神花露水”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商誉及市场恶劣的影响。
故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1116603号“”商标。
第二组证据:关于“六神”商标用于花露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中国服装商业20年杰出企业复印件、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中国袜子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复印件,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六神”品牌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物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商标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陵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莫某、工作人员雒勤一起来到贵州省麻江县,在标有“养元堂大药房大药房”字样的商店,高陵以12元的价格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给吴冬梅的方式,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三张后进行封存。
6月24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对涉案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出具鉴别书后,公证人员雒勤对涉案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拍照二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是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神liushen”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且“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标明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届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内享有上述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结合该商标获荣誉称号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涉案物品,该事实有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证实,并有二维码扫码截图、涉案物品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可证明被告销售涉案物品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未提供证据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未能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原件,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且系批量性维权,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秉县醄缘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