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96民初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登羿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黑龙口村/div> 法定代表人:安章圈,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保定登羿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丢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制造的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遂公正购买了涉案产品。
后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在市场上流通,遂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后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而根据商品的标签等信息,可以确定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登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实属错误,被告并没有生产过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见证下购买了一双运动鞋,该鞋子的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地址为晋江市康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福建省晋江市的企业,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
二、该款鞋子唯一能与被告有关的就是鞋子上挂了一个合格证,上面有被告企业名字的字样,但是该合格证并非被告方所制造生产,该鞋子也不是被告生产;
三、公证处所公正取样的鞋子来源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富洋鱼门店,其门店不是被告经营,凭借不具有专属唯一的合格证不能证实被告生产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及合格证均非被告所生产。
综上,被告没有生产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斐乐公司要求被告登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的案涉商品鞋标签上虽标注了被告登羿公司,但该鞋配套鞋盒却明确标注生产商为晋江市康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定兴工业区告对此未进行合理说明,该商品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国商品交易中心的“富洋鱼”(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但原告没有起诉销售商,亦无法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与被告登羿公司之前的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鞋系被告登羿公司生产,无法证明被告登羿公司具有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属于原告起诉没有具体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