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4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娜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以春,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以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被告袁以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先后注册了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28号、第7182788号欧普系列图文、字母、文字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经营,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2019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第三人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店铺名称为“腾飞装修专用灯饰”的拼多多店铺,并在其网店内大量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产品。
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原告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以春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销售时间短,销售量少,原告主张金额太高,无法承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日光灯管;
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浴用加热器、灯(照明用灯)等;
第7182728号“欧普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1下,进入拼多多平台,打开进入“腾飞装修专用灯饰”购买了“欧普照明LED吸顶灯圆形水晶灯卧室灯长方形现代遥控客厅灯新款”一个,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9年10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738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2019年9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楼大厅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圆通速递”、条形码“YT4097832347729”。
2019年9月2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固定,拆封上述包裹。
经清点包裹内有品名为“LED吸顶灯”一台、配件若干及使用说明书一份。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10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738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含电光源、照明器具等。
原告曾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等诸多奖项。
被告注册的“欧普照明精品灯具城”店铺开店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
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5月开始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案涉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欧普”、“OPPLE”、“欧普、OPPLE及图”等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店铺现已不存在,可认定为袁以春已经将该店铺关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的诉请,不再予以判决。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时间、情节、性质、影响,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以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袁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袁以春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