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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洪润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477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洪润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洪润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477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润杰,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润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被告洪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并授权原告拥有前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店铺只是进行电子产品维修,不销售U盘。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976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竹郊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0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李竹郊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一门面标识有“1F050”、“三角洲科技”字样的商铺。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竹郊在上述商铺购买了USB闪存盘一件,并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李竹郊将上述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交由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保管,该公证员对李竹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对上述李竹郊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该处封条将上述李竹郊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李竹郊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的对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2019年7月10日向“三角洲手机配件”支付55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一件“金士顿闪存产品”及一张单据、一个塑料袋。

上述单据记载有“2019年7月10日”、“手机:15975475448159××××4575”等信息,并显示销售的商品为单价55元的U盘一个。

“金士顿闪存产品”上标有“Kingston”、“DataTraveler”及“”标识。

原告表示上述商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是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从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表》及《租赁合同》。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表》显示被告所留的联系电话为“159××******”。

《租赁合同》载明被告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首层自编号1F050物业,租赁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月租金为5148元,租金从第二年起在原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10%。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被告为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首层自编号1F050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等。

诉讼中,被告陈述从广州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进入,能去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首层自编号1F050档,该档同时挂有“小洪维修”和“三角洲科技”字样的招牌,但该两个招牌是由不同的人经营,被告只是负责“小洪维修”的经营。

在被告进入1F050档经营之前,“三角洲科技”的经营者已经在该档经营,被告与其不认识。

再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及交通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元等。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976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一门面标识有“1F050”、“三角洲科技”字样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陈述从广州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进入,能去到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首层自编号1F050档,该档同时挂有“小洪维修”和“三角洲科技”字样的招牌,但该两个招牌是由不同的人经营,被告只是负责“小洪维修”的经营;在被告进入1F050档经营之前,“三角洲科技”的经营者已经在该档经营,被告与其不认识。

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从2018年3月1日开始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首层自编号1F050档使用,并于2019年9月4日以上述档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而且原告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单据上的手机号码“159××××****”与被告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表》上所留的联系电话相同,故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店铺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的该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主张其只是负责“小洪维修”的经营,“三角洲科技”另由他人经营,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DataTraveler”及“”标识,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或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润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洪润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洪润杰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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