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738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7868605Y。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五中南路七街**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DCHXK8P。
法定代表人:黄香媛。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罗贤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4203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42031××××.5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制造侵权产品,并在yangkeduo.com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
2、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
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以及专利内容,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支出。
5、(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066号公证书;
6、公证书对应实物;
证据5-6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7、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以及专利内容,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8、(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7394号公证书(硕颖许可协议),证明: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深圳市硕颖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本项专利。
9、(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7395号公证书(风尚行许可协议),证明: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深圳风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本项专利。
10、(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7396号公证书(四架马车许可协议),证明: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深圳市四架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本项专利。
11、荣誉证书整理,证明:原告为科技型企业,电动平衡车技术先进。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证据8至10,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
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5,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8的内容为:1.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包括坐顶盖和右顶盖;
该左顶盖和右顶盖成对称布置,左顶盖和右顶盖朝内的部分相连形成“X”形,左顶盖和右顶盖朝外的部分均具有一个弧形凸起、该弧形凸起处于轮毂电机上方。
3.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顶盖和右顶盖相互靠近的位置具有二个提示板,上述提示板与平衡机构连接,其中一个为显示电源容量的提示板,另一个为显示是否工作的提示板,在上述每个提示板上均具有一个透明外罩。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顶盖和右顶盖中间位置具有第一空槽;
内盖包括左内盖和右内盖;
左、右内盖在与第一空槽相对应位置具有第二空槽,第一空槽和第二空槽结合形成放置踏板的踏板空腔。
5.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平衡扭扭车包括踏板,该踏板放置在踏板空腔内,该踏板的上表面具有彼此间隔的增加摩擦力的摩擦条。
6.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内盖和右内盖朝内的端头具有圆柱形的筒体,轴承和轴套从外至内通过卡簧安装在该筒体内。
7.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内盖和右内盖朝内的端头之间设置有一个限位轴,该限位轴处于右内盖内的长度要长于处于左内盖内的长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7中所述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机构包括供电电源、控制器、轮毂电机驱动电路、加速度传感器、陀螺仪、红外光电传感器;
供电电源与控制器连接,控制器分别与轮毂电机驱动电路、加速度传感器、陀螺仪、红外光电传感器连接。
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5、6、8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8。
2015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深圳市硕颖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包含本案在内的三项专利许可费为人民币336万元。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包含本案在内的三项专利许可费为人民币168万元。
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深圳风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包含本案在内的三项专利许可费为人民币172万元。
2019年7月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来到位于杭州市××路××号大厦××楼物业代收处,自提了运单号为×××09的申通快递1件。
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王倩将该快递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封装并拍照。
随后,王倩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yangkeduo.com”,登陆拼多多账户“×××58”,对在“车冉运动户外官方旗舰店”购买的平衡车进行确认收货操作(页面显示该产品实付款为人民币388元),点击“确认收货”完成付款。
该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店铺简介中载明“车冉电动平衡车……厂家直营、品质保证”、“车冉工贸是15年就开始做平衡车、独轮车的厂家”等宣传内容。
点击上述产品链接,进入涉案产品在“车冉运动户外官方旗舰店”内的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名称:智能体感手提儿童电动平衡车小学生成人双轮平行车两轮代步车便宜,单独购买价格为368元,拼单价格为347元,已拼134件,商品评价14个。
点击“查看物流”后显示该订单的运单号码为×××09,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包裹状态记录显示在2019年6月27日11点56分为“已签收”。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内容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06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其内装有平衡车一台,打开平衡车会播放语音“平衡车选车冉,车冉平衡车提醒您……”,平衡车上没有标注厂商信息。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另行提起(2019)浙01民初3735号案件起诉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以及(2019)浙01民初3736、3737、3739号共计三案起诉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具,健身器材(不含弩)、按摩器材(不含第三类医疗器械)、户外休闲用品、清洁器具、日用塑料制品、五金工具、滑板车、电机、电动工具、平衡车、电动车(不含汽车、摩托车)及配件、玩具制造、加工、销售;
饰品、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用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设置在内盖上,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披露了内盖可以固定转动机构和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将平衡机构也同时固定在内盖上,显然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替换,所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上也基本相同,因而,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并且,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1中“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4、5、6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简介中载明“厂家直营”、“车冉工贸是15年就开始做平衡车、独轮车的厂家”等内容、侵权平衡车打开后播放语音“平衡车选车冉,车冉平衡车提醒您……”,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被告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流情况、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专利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的许可费金额,但是上述《专利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与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址及范围均不相同实施期限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相距甚远,故本案赔偿金额不应完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8元;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34件,累计评价14个;
4.原告就同一侵权产品另行提起1案起诉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以及3案起诉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5.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
6.原告为维权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1××××.5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308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92元。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