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知民初11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隆顺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宋渡路北段**附**。
经营者:叶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兜山镇铁山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富顺县隆顺超市(以下简称隆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隆顺超市经营者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隆顺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隆顺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发现四川省自贡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隆顺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认为,隆顺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隆顺超市辩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印章不编号,无电子印章;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保全的公证程序不合法,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系在被告隆顺超市购买;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应举证证明10000元实际损失的存在。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时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述第一组证据中涉及的权利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849号公证书,拟证明隆顺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侵权商品;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被告隆顺超市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组公证书证据均有异议;
违背公证程序,属无效公证,不予认可;
付款票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系在被告隆顺超市购买。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第二组、第三组公证书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隆顺超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证据,因无与本案相关的信息,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隆顺超市为反驳上海家化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达康日化”送货单8张,拟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隆顺超市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无销售单位印章,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20日,-经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受理了对四川省范围内涉嫌侵犯“六神”商标行为的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事项。
2019年9月26日下午,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杨俊在申请人的代理人令狐娴的带领下来到四川省富顺县瑞祥商贸城B区入口附近,见一标有“隆顺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富顺县隆顺超市”,经营者为“叶**”),公证人员杨俊用自持工作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处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令狐娴在该店支付12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195ml),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杨俊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06”,取得照片3张。
然后将该物品密封后由公证员贾建锋保管,并于2019年9月30日带回公证处。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9年10月16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杨俊的现场监督下,金皓明对现场拆封后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公司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杨俊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同时,根据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杨俊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现场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自行保管。
2020年3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849号公证书。
前述鉴定书载明,所购产品内材不符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气味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外观不符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包装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上述规格、批次的产品经鉴定,为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花露水进行对比。
经比对,两者在瓶身外观和设计等方面存在多处细微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隆顺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属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事实成立,被告隆顺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隆顺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属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案涉“六神”花露水产品商标所有权人,且在有效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隆顺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及鉴定所出具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隆顺超市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六神”标识,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且庭审中比对也的确与正品存在多处细节上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足以认定案涉商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故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被告隆顺超市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对被告隆顺超市提出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隆顺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关于由被告隆顺超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隆顺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正规渠道进货,故不能免除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该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上海家化公司关于由被告隆顺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隆顺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隆顺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隆顺超市销售范围、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隆顺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隆顺超市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顺县隆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富顺县隆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顺县隆顺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