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白马寺镇天井村。
法定代表人:胡合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对农夫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州米厂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农夫乐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农夫乐公司从未生产过“稻花香”大米以及相关外包装,也未在网络上授权任何商家销售农夫乐公司的大米。
被诉侵权的“稻花香”大米系他人自行盗用冒充农夫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
农夫乐公司曾向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以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工商局对案外人金申银梁网店、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冒用农夫乐公司名称进行虚假销售的行为进行举报。
福州米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淘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农夫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农夫乐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3.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为昆山市陆家镇金申银梁粮油店提供销售侵犯福州米厂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
一审庭审中,鉴于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福州米厂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另福州米厂于2019年12月23日以与昆山市陆家镇金申银梁粮油店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昆山市陆家镇金申银梁粮油店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和2016年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5月3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由操作员易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掌柜名“dxy520xjj”开设的淘宝店铺“金申银梁”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2016年新米湖北荆州江陵稻花香米小媳妇香软王大米江浙沪皖包邮”的大米一袋,付款92元(含运费)。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67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2笔,库存4991件;
宝贝详情记载生产许可证编号:×××93,厂名: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
2017年5月5日,易某通知公证员快递公司人员已将上述所购大米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二楼保安处,公证员代为签收了单号为1901784633158的韵达快递,并将快递存放于公证处。
2017年5月15日,易某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拆封上述快递,公证员拍照另行封存后交由喻龙山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8431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内含粘贴有韵达快递单的快递盒一个,快递单号为1901784633158,快递盒内有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上方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
下方记载:品名:稻花香,产地:湖北荆州,生产商: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北,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白马寺镇天井村16-475××××、133××××1368;
包装袋右上角印有QS标识,生产许可证号:×××93。
福州米厂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在企查查官网查询农夫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到该公司证书信息有四条,其中食品生产许可证号×××93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截止日期2022年7月30日。
庭审中,农夫乐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包装袋上的生产商地址、电话以及生产许可证号属于农夫乐公司所有。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dxy520xjj”开设的淘宝店铺“金申银梁”由董晓燕注册经营。
农夫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粮食产后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州米厂主张农夫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大米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米”属于相同商品,福州米厂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福州米厂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农夫乐公司抗辩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系他人盗用农夫乐公司名称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明确标明生产商为农夫乐公司,并印有农夫乐公司的公司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且农夫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销售,农夫乐公司虽抗辩其并非涉案商品生产商,并称已向江陵县工商局以及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进行举报,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推定农夫乐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生产商,农夫乐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明确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农夫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商品在涉案淘宝店铺售价67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2笔,库存4991件;
2、农夫乐公司系侵权商品生产商,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3、福州米厂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一审法院酌定农夫乐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鉴于福州米厂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月19日判决如下:一、农夫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二、农夫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575元,农夫乐公司负担17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侵害商标权争议,农夫乐公司认为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稻花香”大米,该产品系由案外人假冒农夫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农夫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在一审期间,农夫乐公司已确认公证实物包装袋上的生产商地址、电话以及生产许可证号属于农夫乐公司所有。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福州米厂已尽到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农夫乐公司侵害了福州米厂商标权并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正确。
至于判赔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农夫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5万元(含合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出自由裁量标准,应予维持。
综上,农夫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