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577号 原告: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艾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C1LK84。
法定代表人:汪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瑶,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康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用代码:913307823501183834。
法定代表人:汪江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瑶,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江林,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瑶,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杭州,住所地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雨峰诉被告义乌市艾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佳公司)、义乌康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公司)、汪江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被告艾佳公司、康吉公司、汪江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瑶,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所拥有的ZL20153033××××.X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33××××.X,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二运营的1688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1688店铺内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在深圳地区收取了侵权产品。
被告二为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被告三是被告二的独资股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艾佳公司、康吉公司、汪江林答辩称,一、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申请人义乌市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细娥与被告三汪江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一艾佳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婷邦公司向温州瑞安市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采购,因此被告一并非源头厂家。
二、婷邦公司在采购中已详细询问恒盛公司的客服人员涉案产品能否上架销售,是否侵权,有无专利,恒盛公司客服人员均肯定回复可,并将专利证书拍照发回。
显然,婷邦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对所购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根据专利法规定,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显著区别。
四、被告二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销售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平台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及时断开,平台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雨峰、被告艾佳公司、康吉公司、汪江林、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杨雨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1日,专利号为ZL20153033××××.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杨雨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杨雨峰的委托代理人管巧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网站,查看其购买的订单记录,其中显示有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供应商为艾佳公司,售价为38元,共支付46元(含运费8元)。
点击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显示销售单价为32-38元,30天内26个成交,24条评价,多件库存,已售681个。
当日,公证人员随同管巧丽收取了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康吉公司对此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品名为美唇仪,单价为38元,数量为1,运费为8元。
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婷邦公司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元松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网站,在“我的阿里”项下查看“已买到货品”记录,点击“三个月前订单”,显示其通过1688平台向恒盛公司购买了600件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艾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1688网店系其经营。
经庭审比对,杨雨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艾佳公司、康吉公司、汪江林、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艾佳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美容用具、电子产品、家居日用品、化妆品。
股东为汪江林、徐细娥。
康吉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生物科技研发,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美容用具、日用百货、化妆品。
股东为汪江林,徐细娥为监事。
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细娥与汪江林系夫妻。
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
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务服务,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阿里巴巴网(×××.com)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杨雨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删除。
杨雨峰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33××××.X的“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杨雨峰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眼部按摩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艾佳公司、康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艾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杨雨峰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艾佳公司、康吉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艾佳公司、康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艾佳公司、康吉公司提供了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仍有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其仍应就未提供合法来源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雨峰要求艾佳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康吉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杨雨峰要求艾佳公司、康吉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艾佳公司、康吉公司已提供了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艾佳公司、康吉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艾佳公司、康吉公司在本案中不宜承担制造者的责任,对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雨峰要求康吉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雨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吉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持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雨峰针对汪江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雨峰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江林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有关杨雨峰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雨峰针对汪江林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汪江林系康吉公司的一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汪江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汪江林应当对康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杨雨峰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艾佳公司、康吉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艾佳公司发布在1688网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庭审中杨雨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艾佳公司、康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杨雨峰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杨雨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艾佳公司、康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艾佳公司、康吉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杨雨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艾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3××××.X的“眼部按摩导入仪”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康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3××××.X的“眼部按摩导入仪”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义乌市艾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雨峰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义乌康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汪江林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杨雨峰负担1320元,被告义乌市艾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义乌康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汪江林对其中的13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艾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康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