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87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经营场所:冀州区冀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81MA09YHWL2N。
经营者:王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上。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辩称,一、经营者经营超市的字号为物家美超市,是经过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审核通过的工商户名称,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经营超市是按商号字号使用物家美名称,而商号与商标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含义也不同。
原告物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证据5.(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及"物美"系列商标在超市零售等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物美"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6.(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规模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0年宣传页证明被告从2003年开始多年经营超市商业信誉良好;
证据2.北京企业信息网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提及的荣誉单位北京物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2020年4月因为经营过程中参杂掺假受到行政处罚,处罚理由都是不诚信经营,原告说的荣誉都是虚假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使用合法注册的商号字号;
对于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北京工商局的文件,商标注册号是1179842号和证据1、2商标注册号不同,且商标形式不同,一个是文字一个是拼音,所以取得是地方荣誉和我方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均为2008年后取得,主体也不同,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能证明这些公司和原告的关系,并且北京经查询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后多次受到北京工商局的处罚;
对于证据6拍照经营超市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超市门头上是物家美超市不是物美且标识和原告商标明显不同,购买物品的小票明显注明是物家美超市,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被告使用物家美超市是作为商号使用的没有作为商标使用;
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系正常支出和我方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物美公司系成立于1994年10月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第3681158“”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18年11月,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变更注册到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还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北京晨报评选“物美”为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0日,申请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来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项;
2020年5月15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邱某来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有“物美超市”字样的场所,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邱某对上述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湿巾一包,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
公证员将取得的物证及书证封入证物袋,并进行拍照,贴封后交邱某保存;
邱某将本次保全过程中拍摄的全部照片文件及截图(共十八页)进行了打印。
上述照片中显示被取证场所用红底白字“物美超市”作门头,购物袋中印有“丰美(原物美)超市”字样。
被告营业执照名称为“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酒、日化用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蔬菜水果、生熟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推销等,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
“物美”注册商标经过物美公司的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京津冀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上的知名度,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超市招牌、购物袋等物上均使用或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物美”字样,明显具有攀附的意图,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物美”作为字号进行登记,虽非商标性使用,但被告使用该字号将不正当地获取原告“物美”注册商标的商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二、被告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物美”组合字样;
三、被告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负担13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