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244号 原告:TMT机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北滨二丁目6番**大阪格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三木胜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 法定代表人:沈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东,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鸿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新天路** 法定代表人:郎见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MT机械株式会社(以下简称TMT会社)诉被告浙江鸿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管辖异议等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TMT会社申请追加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TMT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贾庆忠,中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满晓东,鸿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MT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鸿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TMT会社所拥有的第ZL20131008××××.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侵害TMT会社专利权的产品;
二、鸿辰公司赔偿TMT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鸿辰公司赔偿TMT会社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人民币20万元;
四、鸿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侵权事实,TMT会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中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31008××××.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第ZL20131008××××.9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中丽公司赔偿TMT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中丽公司赔偿TMT会社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人民币20万元;
四、中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鸿辰公司停止使用落入第ZL20131008××××.9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TMT会社于2013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201310085246.9,名称为“纺丝卷取装置以及纺丝卷取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8月24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8××××.9,授权公告号为CN103361750B(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自授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和极大的市场价值。
TMT会社因鸿辰公司位于POY车间内安装的年产15000吨DTY的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TMT会社依法享有的第ZL20131008××××.9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能移动的大型设备,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在鸿辰公司车间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鸿辰公司提供的“聚酯切片纺丝生产线工程项目合同书”以及相关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设备及服务提供方为中丽公司。
因此,中丽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另外,TMT会社调查发现中丽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TMT会社造成了巨大损失。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丽公司、鸿辰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中丽公司辩称:首先,TMT会社未证明其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符合忠实原文的规定,因此其请求权本身具有瑕疵和缺陷;
其次,TMT会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证据未能揭示手段、功能、效果的比对过程,不具证据效力;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自有技术、公知技术和现有技术设计完成,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请求本院驳回TMT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辰公司辩称:鸿辰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鸿辰公司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法律规定,鸿辰公司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负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停止使用。
故请求本院驳回TMT会社对鸿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TMT会社是专利号为ZL20131008××××.9、名称为“纺丝卷取装置以及纺丝卷取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8日,公开日为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纺丝卷取装置,卷取由纺丝装置纺出的丝线,具备:卷装形成部,将丝线卷取到卷取筒管;
第一辊,牵引来自上述纺丝装置的丝线;
以及第二辊,将丝线朝向上述卷装形成部送出,该第二辊的配置位置为相对于上述第一辊的丝线行进方向的下游侧、且为上述卷装形成部的上方,该纺丝卷取装置的特征在于,还具备:供丝单元,包括上述第一辊以及上述第二辊,边对来自上述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上述卷装形成部送出;
以及第一梁,配置在由上述纺丝装置与上述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上述第一辊到上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承上述供丝单元。
权利要求8为,一种纺丝卷取设备,其特征在于,排列设置多个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纺丝卷取装置而构成,上述第一梁是跨越所排列设置的多个纺丝卷取装置而配置、且在上述多个纺丝卷取装置中共通使用的部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记载:“纺丝卷取装置用于将由纺丝装置进行纺丝而得的多根丝线卷取于多个卷取筒管。
并且,通过排列设置多个纺丝卷取装置而构成纺丝卷取设备。
在纺丝卷取装置上设置有将丝线卷取于卷取筒管的卷装形成部。
在卷装形成部的附近设置有辊、导丝器、丝线切断吸引装置等用于边对来自于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卷装形成部送出的各种装置。
”【0054】段记载:供丝单元31是边对由纺丝装置12纺出的多根丝线Y进行处理,边将丝线Y朝卷装形成部21送出的装置。
在供丝单元31上主要沿着丝线Y的行进方向从上游侧开始作为单元汇总设置有丝线切断吸引装置34、第一交织装置(interlace)35、第一辊37、第二交织装置36、第二辊38。
供丝单元31所配置的位置是卷装形成部21的正面侧的上方,即筒管支架24的自由端侧的卷装形成部21的上方。
供丝单元31由后面说明的第一支承部60支承。
【0059】段记载:第一交织装置35和第二交织装置36是使利用流体喷射喷嘴对丝线Y赋予的油剂的附着均匀化、或使构成丝线Y的长丝相互缠绕而对其赋予集束性从而抑制纤维之间散开或分离的部件。
另外,在丝线切断吸引装置34、第一交织装置35、第二交织装置36上分别一体地设置有对丝线Y进行引导的导丝器(未图示),但也可以将导丝器分体设置。
针对中丽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7日做出第45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中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公开日为1994年5月6日,公开号为JP实开平6-33963U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对该专利文件,双方对翻译存在争议,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了合议组的审查认定意见:“对于证据2(即前述日本专利)中的部件‘パネル3、4’,专利权人认为其应翻译为‘板3、4’,而请求人坚持认为其应翻译为‘梁3、4’,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パネル’作为日语中的外来语,其是源于英文‘panel’一词,其对应的中文意思是‘①板②座③盘④控制板、仪表板、操纵盘、操纵台⑤配电盘、面板’等;
其次,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0005、0019段的记载可知:‘パネル4’是将平板状坯料通过焊接成形后进行切削加工而制成的;
‘パネル4’是使用平板对操作侧面进行切削加工而制作的(上述中文译文参见请求人于2020年02月07日提交的译文);
因此综上,无论是基于本身字面意思,还是证据2的上下文记载,‘パネル3、4’都应当翻译为“板3、4”。
至于请求人认为的不能机械地按日语表达进行直译从而造成翻译错误,合议组认为,对于科技文献的翻译其首要的原则是要忠于原文,不偏离,不遗漏,在此基础上,再将译文表述地通顺明白,在本案中,将部件‘パネル3、4’翻译成‘板3、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能基于证据2的原文、清楚明了其真实含义,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在涉及说明书第0011、0012、0018段的部分语句存在错译或漏译的问题’,请求人对此无异议,本案合议组亦予以确认。
”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还记载:“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2涉及一种纺丝拉伸装置,其包括:由横动装置和筒管支架等构成的公知的络筒机8,将丝线9卷取到筒管;
第一级对辊1,牵引从纺丝筒7上方的喷丝头喷出的丝线9;
第二级对辊2,由第一级对辊1送出的丝线9将被第二级对辊2牵引,在第一级对辊1和第二级对辊2之间以规定的拉伸倍率拉伸,丝线9在绕第二级对辊2的过程中被加热,并且被向辊前端方向移送,之后被络筒机8卷绕;
第一级对辊1安装在板3上,第二级对辊2安装在板4上,其中板3和板4固定到壁柱5和壁柱6,板4由市售平板作为材料制成,并且在操作侧(图2的右侧)没有凹凸的形状,从纺丝筒7进入第一级对辊的丝线通道设置在板4的背面、板3的前面,而第一级对辊和第二级对辊之间的丝线通道位于板3和板4的前面(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5行至第4页倒数第2行,图2-5)。
在证据2中,络筒机8相当于本专利的卷装形成部;
第一级对辊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辊;
第二级对辊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辊,其由上述记载可知,第二级对辊2的配置位置为相对于上述第一级对辊1的丝线行进方向的下游侧、且为上述络筒机8的上方;
第一级对辊1和第二级对辊2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供丝单元,且其可以边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向络筒机8送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设置第一梁,其配置在由上述纺丝装置与上述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上述第一辊到上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承上述供丝单元。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2中,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梁,故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相关记载可知:第一梁用于支承供丝单元,供丝单元包括第一辊和第二辊,故第一梁是用于同时支承第一辊和第二辊;
而证据2中,第一级对辊1是由板3支承,第二级对辊2是由板4支承,故应将板3和板4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梁;
而如证据2的附图2所示,纺丝筒7与第一级对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是位于板4的背面、板3的前面,第一级对辊与第二级对辊之间的第二丝线通道是位于板3和板4的前面,因此当以板3和板4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梁时,其设置的位置并未位于第一丝线通道和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
故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8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新智财律所)委托代理人于伟艳于2019年1月18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于伟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百度搜索“特别关注北京中丽”,点击进入“特别关注(六):北京中丽匠‘新’不改,致胜‘智’造_手机搜狐网”,该页面显示有机器图片并附有相关产品参数,文末载有地址及联系方式;
点击“合成纤维”进入该账户首页,依次点击“关于我们”“服务协议”,该页面显示有“搜狐号服务协议”全文。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国立民证字第223号公证书。
永新智财律所委托代理人于伟艳于2019年2月21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于伟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百度搜索“浙江鸿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浙江鸿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鸿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点击“公司简介”下方“了解更多”,该页面显示有公司简介及配图;
点击“提产增效为更美好的明天”,该页面显示有部分及其图片;
点击“产品中心”,查看该模块项下共六页产品;
点击“联系我们”,该页面显示有地址及一些人员的联系方式。
进入“www.miitbeian.gov.cn”网站,输入验证码验证后,依次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先选择“网站首页网址”在其后输入“www.hongchenhx.com”,输入验证码验证提交后页面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ongchenhx.com”的网站,名称为“浙江鸿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浙江鸿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验证后,显示有该网站的详细信息。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国立民证字第337号公证书,并开具了1500元公证费发票。
2019年1月29日,TMT会社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文献并复制。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报告编号为“×××95”号检索报告,在《合成纤维》杂志2018年第47卷第9期第52页中载有三种机器及其相关参数,文末还附有中丽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2019年8月5日,TMT会社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文献并复制。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9年8月9日出具报告编号为“×××32”号检索报告,在《东方企业文化》2018年第5期第116页,载有关于中丽公司的介绍。
2019年8月13日,TMT会社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文献并复制。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报告编号为“×××57”号检索报告,在《东方企业文化》2019年第3期第42页,载有关于中丽公司的介绍。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证明编号为“×××14”号文件复制证明,在《中国纺织报》2018年10月15日版,该版报纸介绍了2018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的具体情况,中丽公司为参展企业之一,参禅产品为“I-BWA40II-1800卷绕头、工业丝卷绕头、棉纶集成式卷绕、BZL66D棉纶假捻变形机”。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证明编号为“×××06”号文件复制证明,在《纺织科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31-33页载有对中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沈玮的文章。
2018年2月3日,鸿辰公司与中丽公司签订“聚酯切片纺丝生产线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鸿辰公司以960万总价购进“涤纶POY纺丝生产线”共24位。
鸿辰公司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15日在临平支行分别向中丽公司支付308万、200万、250万元。
TMT会社在起诉时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7月8日前往鸿辰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其厂房内发现24台相同的涉嫌侵权设备,对其中一台进行了动态查封保全,并进行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现场询问过程中,鸿辰公司称涉嫌侵权设备采购自中丽公司。
本案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以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与视频作为比对对象;
TMT会社主张以权利要求1-9主张保护范围,后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权利要求1、8。
中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行制造并提供给鸿辰公司。
中丽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以日本国专利号为“JP实开平6-33963”的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对象。
另查明,中丽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注册资本19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制造化学纤维工业专用设备;
普通货运;
销售化学纤维工业专用设备、机械电器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专业承包;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工程技术培训;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区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鸿辰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8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涤纶色丝(上述经营范围中设计前置审批项目的,在批准的有效期内方可经营)、纺织新材料、涤纶色丝研发;
销售:涤纶色丝、纺织品、化学纤维。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永新智财律所分别向招商银行申报涉外收入$3636、$32952、$14450。
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31日、2020年2月20日,永新智财律所招商银行账户收到汇款人分别为“ANDERSONMORIANDTOMOTSUNE”“TMTMACHINERY,INC6TH”等、汇款人地区为日本、汇出行为“SUMITOMOMITSUIBANKINGCORPORATIONOSAKA(OSAKA)”的汇款,金额分别为$3636、$32952、$14450。
以上事实,有TMT会社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收费信息截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检索报告、发票、转账记录、文献复制证明、律师费账单及中文译文、涉外收入申报单,中丽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及译文,鸿辰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31008××××.9的“纺丝卷取装置以及纺丝卷取设备”发明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TMT会社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中丽公司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TMT会社所主张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技术比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供丝单元“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的技术特征。
对此,TMT会社认为:权利要求中限定了供丝单元的结构和工作方式,供丝单元不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应特征可以边对来自上述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油剂附着均匀化的处理边将其朝上述卷装形成部送出,具备供丝单元中“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的技术特征。
中丽公司及鸿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中供丝单元为功能性特征,当结合【0054】段记载的供丝单元的实施方式确定,而涉及交织装置为“对丝线Y赋予的油剂的附着均匀化”的技术方案在日本优先权文件中没有,该技术方案没有权利基础。
涉案专利中交织装置是丝线上形成缠结点的网络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应特征为预网络器,是使油剂均匀化的一种浸润装置,不是交织装置,也不具备供丝单元中“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文件记载内容对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 关于中丽公司及鸿辰公司称涉案专利优先权文件中并未记载涉及交织装置为“对丝线Y赋予的油剂的附着均匀化”的技术方案,首先,中丽公司及鸿辰公司虽然提交了日本优先权授权文本的原文,但享有外国优先权的发明创造与外国首次申请审批的最终结果无关,只要该首次申请在有关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中获得了确定的申请日,就可作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其次,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中,除包括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外,还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新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中丽公司及鸿辰公司以该技术方案因优先权授权文本中未记载而没有权利基础的观点不予支持。
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有效的状态下,当据此基础进行比对。
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0059】段的记载,“第一交织装置35和第二交织装置36是利用流体喷射喷嘴对丝线Y赋予的油剂的附着均匀化、或使构成丝线Y的长丝相互缠绕而对其赋予集束性从而抑制纤维之间散开或分离的部件”,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供丝单元的交织装置并未排除涉及交织装置为“对丝线Y赋予的油剂的附着均匀化”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于中丽公司及鸿辰公司所称涉案专利中交织装置即为在丝线上形成缠结点的网络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首先,根据前述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对于涉案专利中的“供丝单元”,权利要求中还限定了其包括第一辊、第二辊,边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卷装形成部送出。
该技术特征中限定了供丝单元的功能,也限定了特定的结构特征第一辊、第二辊。
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记载了“在卷装形成部附近设置有辊、导丝器、丝线切断吸引装置等用于边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卷装形成部送出的各种装置”,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辊、导丝器、丝线切断吸引装置等结构可具体实现“边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卷装形成部送出”的功能。
同时,本发明的目的是在于将用于丝线处理和送出至卷装形成部的各装置汇总成供丝单元和将多个纺丝卷取装置中支撑供丝单元的部件共通使用,而非如中丽公司及鸿辰公司所称发明目的是对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
综上,该“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三)关于具体特征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供丝单元,且其供丝单元设置有导丝器、丝线切断吸引装置、预网络器等,其导丝器具有控制丝路,导引丝束转向的效果;
其丝线切断吸引装置具有在异常状况对丝线进行切断处理;
预网络器可实现丝线上油剂附着均匀化的处理,是对丝线进行处理的装置。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供丝单元中“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前述争议特征。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其他技术特征。
二、中丽公司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丽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公开日为1994年05月06日,公开号为JP实开平6-33963U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主张以其说明书内容结合附图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
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对方法是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在两者并非相同的情况下,审查时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双方关于现有技术比对的争议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梁配置在纺丝装置与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第一辊到第二辊的第二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撑供丝单元”的技术特征。
对此,TMT会社认为:涉案专利中第一梁支撑着供丝单元,而供丝单元包含第一辊和第二辊。
现有技术中支撑板4仅支撑着第二辊,支撑板4下方的支撑板3支撑着第一辊,而支撑板4没有位于第一丝线通道和第二丝线通道夹着的区域。
因此,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梁”相关的技术特征。
中丽公司认为:现有技术附图4中可以看到第一丝线通道在支撑梁4的后面,第二丝线通道在梁的前面,支撑梁4位于第一丝线通道和第二丝线通道夹着的区域,而支撑梁4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梁”的技术特征,因此,现有技术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上述“第一梁”相关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供丝单元包括第一辊及第二辊,第一梁配置在纺丝装置与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第一辊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撑供丝单元。
可见,第一梁用于支承供丝单元,而供丝单元包括第一辊和第二辊,故第一梁是用于同时支承第一辊和第二辊。
现有技术中支撑板3支承对辊1,支撑板4支承对辊2,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梁”应对应于支撑板3、支撑板4的组合。
据现有技术中附图4所示,纺丝甬道7与对辊1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是位于板支撑4的背面、支撑板3的前面,对辊1与对辊2之间的第二丝线通道则位于支撑板3和支撑板4的前面,当以支撑板3和支撑板4的组合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梁”时,其设置的位置并未位于第一丝线通道和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
现有技术至少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梁配置在纺丝装置与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第一辊到第二辊的第二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撑供丝单元”的技术特征。
综上,现有技术未完全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丽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
中丽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鸿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自行制造并销售给鸿辰公司的。
故其行为已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关于TMT会社所称中丽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仅凭现有的图片证据尚不能确定其在杂志、报纸及展会上展示的机器与本案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故对TMT会社主张中丽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丽公司因其制造、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鸿辰公司称侵权产品均采购自中丽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记账凭证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内容与发票、承兑汇票、记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鸿辰公司支付的价格为合理价格,且庭审中中丽公司明确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其自行制造提供给鸿辰公司。
本院认定鸿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据此,本院对TMT会社要求鸿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丽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MT会社要求以中丽公司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本案中无法确定中丽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准确利润金额。
本院将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根据在案证据,中丽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至少已有24台,至少已收货款758万元。
另考虑到TMT会社为本案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并提供了相关的汇款记录、律师费账单及涉外收入申报单,所支出费用已经超出其主张金额,故本院对其维权开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08××××.9的“纺丝卷取装置以及纺丝卷取设备”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TMT机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TMT机械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TMT机械株式会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MT机械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鸿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