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50号 原告: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三进屋**。
法定代表人:鲍林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锋,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金伦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天城围垦)标准厂房第二幢的第一层东边中间。
法定代表人:程大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灵公司)与被告温州金伦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姜妍参与诉讼,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洋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锋、被告金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利、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
2.金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53万元;
3.阿里巴巴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金伦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洋灵公司申请撤回“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洋灵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就“一种新型电弧发生装置固定组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8年7月10日,上述专利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58××××.2,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洋灵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维护相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涉案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洋灵公司发现金伦公司持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因此,洋灵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余姚市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阿里巴巴”(×××.com)上由金伦公司开设的“温州金伦烟具源头厂家”店铺购买了多款侵权产品。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余姚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余证民字第687号、(2019)浙余证民字第688号、(2019)浙余证民字第689号公证书。
经分析比对,洋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上述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com)平台的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洋灵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洋灵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金伦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涉及电弧发生头的连接结构是完全参考申请日涉案专利之前,公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抵触申请,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洋灵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客观依据,远远过高,违反公平和合理原则。
金伦公司仅仅从事销售,是事前在客观上不知情有涉案专利的情况,且主观没有恶意,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尤其是占点火枪价格中最大成本和点火功能因素的是电路板、电池、电弧发生装置等点火配件,而这些产品均与本案专利无关。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仅为机械连接结构,该结构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点火枪的价格和盈利贡献非常低。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并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也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核实涉案信息,确认被诉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注意义务。
3.本案中洋灵公司未通过站内渠道维权,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检查了涉案店铺,通知了卖家提交申诉。
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了专利侵权咨询报告,认为由于未对购买的产品进行详细的拆解比对,中心无法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该案的链接目前尚未断开。
但在这个过程中平台已经履行了相关合理的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洋灵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弧发生装置固定组件”、专利号为ZL20172158××××.2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7月10日。
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新型电弧发生装置固定组件,包括金属软管以及可拆卸地安装在金属软管端部的电弧发生装置;
所述金属软管的端部卡入有一塑料膨胀件,所述电弧发生装置包括电弧发生头以及设置在电弧发生头顶端内侧的陶瓷件,所述电弧发生头底端套在金属软管顶端,一螺丝从陶瓷件中心穿过后与塑料膨胀件旋紧。
金属软管弯曲方便,方便不同角度点火,且它通过一个膨胀结构将电弧发生装置与金属软管连接起来,拆装都较方便。
包含如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电弧发生装置固定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软管以及可拆卸地安装在金属软管端部的电弧发生装置;
所述金属软管的端部卡入有一塑料膨胀件,所述电弧发生装置包括电弧发生头以及设置在电弧发生头顶部内侧的陶瓷件,所述电弧发生头底端套在金属软管顶端,一螺丝从陶瓷件中心穿过后与塑料膨胀件旋紧。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弧发生装置固定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弧发生头的底端具有插孔,且电弧发生头的中间内壁上设有一圆环,金属软管顶端插入插孔中且圆环压在金属软管顶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弧发生装置固定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弧发生头的顶端具有容置孔,陶瓷件卡入容置孔中,所述陶瓷件的中心设有一通孔,螺丝依次穿过通孔、圆环、插孔后与膨胀螺丝旋紧。
2018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20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涉案专利ZL20172158××××.2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8日,洋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运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com,进入“温州金伦烟具有限公司”的店铺页面,浏览数个产品。
其相关信息分别为“金伦872-1充电打火机USB金属点火枪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电子点烟器”价格20-21元,30天内356个成交;
“JJ-903创意电量显示带安全开关充电点火枪充电打火机BBQ点火枪”,价格22-26.5元,30天内30盒成交;
“金伦872-2充电打火机USB金属点火枪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电子点烟器”,价格18.5-19.5元,30天内800盒成交;
“金伦877充电打火机USB金属点火枪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电子点烟器”,价格16.8-18.8元,30天内0成交;
“金伦871-2脉冲点火枪金属防风usb充电打火机电子点烟器”,价格18-19元,30天内150个成交;
“金伦875-1充电打火机USB金属点火枪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电子点烟器“,价格20-21元,30天内0成交;
金伦876充电打火机USB金属点火枪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电子点烟器”,价格20-21元,30天内0成交;
“金伦875-2充电打火机USB金属点火枪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电子点烟器”,价格18.5-19.5元,30天内0成交;
“JJ-903创意电量显示带安全开关充电点火枪充电打火机BBQ点火枪”,价格22-26.5元,30天内30成交。
后购买型号为“金伦JL871-2脉冲点火抢……”3台,每台19元;
“金伦872-1……”3台,每台21元;
“JJ-903……”10台,每台26.5元;
“金伦872-2……”3台,每台19.5元;
“金伦877……”3台,每台18.8元。
以上产生订单号401539424696846749,共计5种型号,22台,运费15.5元,共计515.4元。
代理人使用“诚e赊”功能,实际支付516.4元。
2019年4月11日,聂运锋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3704393803358的包裹一个,现场拆包后,对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后对该包裹重新封装。
后登录×××.com,对以上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687号、688号、68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洋灵公司主张“JJ-903创意电量显示带安全开关充电点火枪充电打火机BBQ点火枪”这一款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洋灵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3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洋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和等同的技术方案。
金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塑料膨胀件中膨胀结构的技术特征,其是刚性的不发生形变,且被诉侵权产品里有两块弧形板组成,没有形成圆环的结构,结构不同,效果也不同,不构成侵权。
金伦公司为了支持其抵触申请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2117××××.9的专利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17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5月18日)、GB-T4459.1-1995国家标准文献及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ISBN978-7-122-26050-5),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
洋灵公司认为该抵触申请专利文献中的连接件12不能推定是螺丝,第一固定件不能推定塑料膨胀件,无法确定电弧发生头陶瓷头的位置安装关系及金属软管与电弧发生装置的可拆卸未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故该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庭审中,洋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洋灵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再查明,金伦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经营范围:烟具、五金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9)浙余证民字第687号、688号、689号公证书、专利公告文本、标准文件、机械设计手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58××××.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弧发生装置固定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洋灵公司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洋灵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金伦公司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金伦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洋灵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相同和等同。
根据双方的比对意见,争议的技术方案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塑料膨胀件”,及被诉侵权产品两片弧形板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圆环”构成等同。
洋灵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塑料膨胀件的作用在于固定连接螺丝,且塑料膨胀件为本领域通用部件,一般通过螺丝、螺栓配套使用,紧固的时候会稍微形变。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一塑料件,该塑料件在螺丝拧入时发生形变,故该塑料件为塑料膨胀件。
金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塑料膨胀件中膨胀结构的技术特征,其是刚性的不发生形变,并非塑料膨胀件,装配时,塑料件前端的两片卡住软管,胶水辅助固定,没有被涉案专利全面覆盖,不构成侵权。
洋灵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圆环上部限位陶瓷件,下部限位塑料膨胀件。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的虽为两片弧形板,但其同样能起到限位作用,故构成等同侵权。
金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里有两块弧形板组成,中间为方形孔,没有形成圆环的结构,与塑料件上的方形部件配合,该结构不仅可以轴向定位,还可以径向限位,故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以上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塑料膨胀件”,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一螺丝4从陶瓷件22中心穿过后与塑料膨胀件3旋紧”,第0018段记载“通过一个膨胀结构将电弧发生装置2与金属软管1连接起来,拆装都较方便”,可见,涉案专利中的塑料膨胀件在螺丝穿入旋紧的过程中发生膨胀。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一塑料件,该塑料件卡入金属软管的端部,其顶面中心设有螺纹孔以供一螺丝穿入旋紧,其底端为有间隙的两片状结构,两片状结构在受力情况下能够发生变形。
同时,该金属软管具有相同的直径,塑料件能够顺畅插入金属软管的端部,故对于金伦公司声称的“装配时塑料件前端的两片卡住软管”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塑料件卡入金属软管端部,螺丝穿入塑料件的螺纹孔旋紧时,必然对塑料件施加一定的力,使得塑料件底端的结构发生形变,从而保证连接更紧密,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塑料膨胀件”。
关于金伦公司抗辩认为涉案产品的两块弧形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圆环”并非构成等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圆环”,其作用在于上部承接电弧发生头,下部抵接塑料膨胀件,能够起到轴向限位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了电弧发生头的中间内壁设有两片弧形板,该两片弧形板中间形成近似方形孔,并未形成圆环,故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片弧形板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圆环不同。
但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片弧形板的上部同样承接电弧发生头,下部抵接塑料件,能够起到轴向限位的作用,对此金伦公司也予以认可。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中塑料件顶端设置有近似方形的凸起部,该凸起部插入两片弧形板形成的近似方形孔中,从而实现径向限位,即只有两片弧形板形成的近似方形孔与塑料件顶端的近似方形凸起部配合才能实现径向定位,若无塑料件顶部的特殊结构,两片弧形板自身是无法实现径向限位的,故对金伦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片弧形板相对涉案专利的圆孔而言多了径向限位的效果”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为了实现轴向限位,在电弧发生头的中间内壁上设圆环,或者设置两片弧形板,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知晓设置圆环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其改换形状,如弧形以实现轴向限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片弧形板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圆环”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塑料膨胀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片弧形板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圆环”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其他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同技术方案,因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经审查,金伦公司举证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属于抵触申请。
根据专利审查的相关规定,审查专利是否存在抵触申请,应审查对比文件全部内容,也就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需要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
以此参照,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事由,法院可以类推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对涉及专利抵触申请是否成立的判断,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在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进行抵触申请抗辩时,其抗辩的效力也应受到一致的限制,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不具有新颖性,则抵触申请抗辩成立,否则,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抵触申请文件公开连接件12,用于固定连接陶瓷座6和第一固定件8,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2示出的附图标记12的结构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其为螺丝,而连接件包括除了螺丝以外的连接方式,连接件为螺丝的上位概念,故抵触申请文件未公开螺丝。
抵触申请文件公开第一固定件8,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2示出的附图标记8的结构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材质类型,在此基础上,将其替换为塑料并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也无法确定该部件为膨胀件,且第一固定件也包括除了塑料膨胀件以外的固定方式,第一固定件为塑料膨胀件的上位概念,故抵触申请未公开塑料膨胀件。
抵触申请文件公开陶瓷座6的外部还卡接有锌合金外壳7,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示出的结构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陶瓷座必然设置在锌合金外壳的顶端,故抵触申请未公开陶瓷座设置在锌合金外壳顶端内侧。
抵触申请文件公开陶瓷座6与保护套固定连接,保护套端部固定设有第一固定件8,陶瓷座6通过连接件12与第一固定件8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文字记载及附图中示出的连接件12的位置,可以确定该连接件从陶瓷座6的中心穿过后与第一固定件8旋紧固定,故抵触申请公开了连接件从陶瓷座的中心穿过后与第一固定件旋紧固定。
抵触申请文件公开点火部件4由陶瓷座6和一对点火头5组成,点火头5相对固定设于陶瓷座6端部,陶瓷座6与保护套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文字记载及附图中示出的结构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点火部件4可拆卸地与保护套固定连接,故抵触申请未公开点火部件可拆卸地安装在保护套端部。
综上,抵触申请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如下技术特征“螺丝、塑料膨胀件、陶瓷件设置在电弧发生头顶端内侧、电弧发生装置可拆卸地安装在金属软管端部”,故金伦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洋灵公司指控金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庭审中,金伦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向案外人采购,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洋灵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金伦公司在涉案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金伦公司销售,故本院认定金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本案侵权产品是否由金伦公司制造的问题,洋灵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金伦公司的生产行为,但通过公证书中金伦公司的涉案店铺展示的侵权产品的网页记载内容,如“温州金伦烟具源头厂家”“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且金伦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烟具、五金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再者金伦公司也未举证侵权产品的来源,结合以上因素,在金伦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金伦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洋灵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洋灵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洋灵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诉请,鉴于庭审中洋灵公司已经确认相关链接已经删除,本院对此诉求不再支持。
关于金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洋灵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金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金伦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7月10日;
2.侵权技术与授权实用新型技术构成相同和部分等同,侵权产品为手持点火器产品,侵权技术对产品具有一定贡献;
3.金伦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4.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相关产品售价为22-26.5元、侵权产品30天内30盒成交;
5.洋灵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公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金伦烟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58××××.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弧发生装置固定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金伦烟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财产保全费用3170元,共计12270元,由原告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由被告温州金伦烟具有限公司负担6714元。
原告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温州金伦烟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