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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天津市宝坻区韩素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94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天津市宝坻区韩素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天津市宝坻区韩素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94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韩素日用品店,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天赋源商业广场2-114。

经营者:陆侠。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韩素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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