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886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
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华,女,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陈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第20855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将其主要商标、、、、、、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其双弧线商标“”(注册号:2023725),核准商品包括服装;
牛仔裤;
衬衫;
夹克;
童装等。
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89307)、“”(注册号:75383)、“”(注册号:8497624)、“”(注册号:9723321)和“”(注册号:14212864),核准商品包括服装、鞋和牛仔裤等。
1983年3月1日,原告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85434),这一商标被称为原告双马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489308)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和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中,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是全球的第一条牛仔裤上,该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利惠公司文化遗产。
“”在18世纪90年代被确认为该系列牛仔裤的代码,从那以后就逐渐成为了经典“LEVI’S”牛仔裤的商标。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2018年5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93号首层服装包装部进行检查,发现标有侵犯原告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和第2085558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休闲裤506条、标有上述标识的皮牌共2000个,并查明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之日止,被告实际生产加工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休闲裤860条,按25元/条的价格已销售354条,余下的506条休闲裤及2000个皮牌被依法现场扣押,认定被告生产加工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21500元;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穗增工商处字[2018]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24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品牌及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标识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商标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前列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证与第20855583号注册商标证,穗增工商处字【2018】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7-NLC-JSZM-1214的《检索报告》,被告陈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的《收据》、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
被告陈晓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取得第208555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帽、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多次在销售LEVI’S品牌服装等领域获得奖项,曾被授予“先进单位”“百强企业”等荣誉证书,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包括青岛晚报、北京商报、扬子晚报(数字报)等媒体对原告的商品进行了大量报道,相关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关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事实2018年8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8]第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有:2018年5月15日该局执法人员至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93号首层服装包装部进行检查,发现标有“”和“”标识的休闲裤506条、标有“”标识的皮牌1000个及标有“”标识的吊牌1000个。
又查明,被告未经标有“”和“”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至2018年5月15日该局立案之日止,实际生产加工了标有“”和“”标识的休闲裤860条(每条休闲裤的右后裤腰上缝有1个标有“”标识的皮牌、挂有1个标有“”标识的吊牌),按25元/条的价格已销售354条,余下的506条休闲裤及标有“”标识的皮牌1000个及标有“”标识的吊牌1000个被依法现场扣押,该局认定被告生产加工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21500元(违法经营额=销售价格×生产加工数量)。
因被告不能提供使用前述侵权标识的合法手续,也不能提供委托方的详细资料,该局认定被告系该批休闲裤的生产者,对此,该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批货物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的行政处罚。
现场笔录及证据复制(提取)单均有被告陈晓华及执法人员的签名。
经比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外观上无差异,仅在赶马人、英文字母位置等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标识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
三、其他事实被告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2018年1月1日起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服装包装部,属于个人无证经营,被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营业、罚款人民币6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作为设立于美国的企业,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侵权产品被查获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723321号和第20855583号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商品后裤腰缝制标有“”标识的皮牌以及在裤袋上挂有“”标识的吊牌,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近似及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生产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已经明确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及调查取证确有发生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和第20855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640元,被告陈晓华负担66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陈晓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夏 科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