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78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于志海酒水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批发市场******。
经营者:于志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于志海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