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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221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21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7JHH5H。

经营者:李小兵,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以下简称“李小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小兵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酿酒历史源远流长,多次获得世界级、国家级奖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原告经注册获得“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假冒“瀘州老窖特曲”商标的酒2瓶,并进行了扣押。

被告明知被扣押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肆意销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对泸州老窖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小兵副食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鉴定证明书》、渝江北市监处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有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瀘州老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李小兵副食店店铺内,查获的酒中包括2瓶“瀘州老窖”特曲酒。

上述2瓶酒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2020年5月26日,该局作出渝江北市监处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小兵副食店的侵权行为作出警告、罚款1万元、没收包括上述2瓶在内的7瓶假酒的行政处罚,李小兵在上述行政查处过程中均进行相应签字确认。

相应行政查处材料中显示,上述被查获的“瀘州老窖”特曲酒上有与本案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李小兵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茶叶;

零售: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9156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特曲酒与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瀘州老窖”二字,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被告未举示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故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为假酒,根据行政查处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其单次被查获的假酒数量情况共有2瓶;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

4.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权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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