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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纷芬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8379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纷芬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纷芬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8379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纷芬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之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6ABB47。

法定代表人:林俊南,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纷芬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商议,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www.jd.com)上开设网店,且销售使用商标权利人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2189780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2.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3.涉案商标宣传彩页;

4.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京东网页截图;

7.光盘1张;

8.证据保全费发票;

9.复印费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是第21897801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宣传彩页、展会合同等,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投入较大费用,且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在京东网站开设的店铺“纷芬钟手机配件拼购专营店”销售的手机支架使用了“”标识。

庭审中,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1897801号“”商标的英文字母、排序、读音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电脑配件等,庭前,被告已经下架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复印费、取证费、律师费。

但是,除了复印费用100元、取证费用200元,原告未能就律师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218978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销售的手机支架与原告公司的第218978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带”为类似商品。

且,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处理。

同时,虽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其诉请的律师费予以佐证,但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律师费是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将原告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纷芬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珠海市纷芬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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