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06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为邦商贸部,住所地:绵阳涪城区。
经营者:李勇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为邦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杉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为邦商贸部经营者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授权确权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法律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品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中顺洁柔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自己销售的是妮宝牌纸品,其产品来源于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自己没有销售洁柔纸。
自己也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经起诉了生产厂家,不应该再起诉自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是:证据一、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及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第3423690号商标证书、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及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品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五、(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封存的实物,证明是侵权产品。
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请原告对商标证书要求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驰名商标是跨类保护,本案是商标在纸上的案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37321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妮宝”标识的纸品,但不能证明该纸品是假冒洁柔的纸品,更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对于第六组证据封存的实物,被告认为看不出是侵权产品,认为其与原告的正品有巨大差别,根本不构成侵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一份、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来源于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
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快乐妮宝”商标未在纸品上的醒目位置标注。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证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第867647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733438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3423690号商标,转让给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2019年9月5日,公证人员陆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何开达及罗成虎、付涛到手机地图定位为绵阳剑南批发市场内一家门头标有“维邦纸业”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5元的标有“Face”标识的纸品,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该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5-21)。
公证人陆某对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妮宝”手帕纸一条,案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妮宝”标识,但在纸品的正中位置标有“Face”字样。
该纸品的生产厂家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涉案纸品系自己生产并销售给本案被告的。
原告认可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进行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因为被告举出了自己的进货渠道即上家,且上家是生产厂家。
生产厂家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涉案纸品是自己生产并销售给本案被告,且自己已经被原告起诉到了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
原告称Face是注册商标,进而认为不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构成侵权,但作为字母的构成的Face,它有商标的功能,同时,它还有别的意思即脸和脸面的意思。
也就是被告理解的涉案产品是用来摖脸的妮宝牌纸。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