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8601民初710号之一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健荣烟酒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
经营者:汪茂盛。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健荣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本案于2020年6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健荣烟酒商行支付商标侵权赔偿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