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641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涌金路**。
经营者:吴福英,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猷,系吴福英丈夫,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福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福英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英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福英食品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福英食品商行经营一家标牌为“福英商行”的超市,面积约为80平米,该店位于工业区、商业街旁,人流量较大。
2019年下半年,云南白药公司发现福英食品商行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侵权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福英食品商行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云南白药公司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福英食品商行答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从福英食品商行卖出的,其从来没有销售过,也没有进过该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没有发票,亦无交易过程拍照,本案诉讼不符合事实,云南白药公司系诬告。
云南白药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福英食品商行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即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福英食品商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福英食品商行对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法院调取的支付凭证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物封存物及支付凭证系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依据相关程序予以出具,能够相互印证,且公证人员对于其公证过程进行了相应说明,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福英食品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认可其证据效力。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9年2月21日,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潘某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位于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号的标牌显示为“福英商行”的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字样)。
潘某购得两支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支付账单详情显示付款52元,收款人为吴福英,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12月2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39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1000元。
经查,该店铺地址与福英食品商行住所地一致。
2020年1月10日,云南白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根据对被控侵权牙膏管体蓝色部位进行刮试是否脱落、牙膏盒启封处点胶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查询无生产记录等方面综合认定福英食品商行所销售的牙膏为假货。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3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一致。
经庭审比对,云南白药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牙膏实物包装及牙膏体上载明的“云南白药”字形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对封存牙膏与正品进行了辨认和比对,并指出二者在牙膏盒启封口点胶方式、水印、生产批次等方面的区别,认为福英食品商行出售的牙膏系侵权商品。
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律师2000元。
另查明,福英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福英,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因而,云南白药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福英食品商行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法院调取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福英食品商行出售。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和商品制造商,出具报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庭审中,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云南白药”牙膏多处的特征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福英食品商行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云南白药公司的商品。
因福英食品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云南白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牙膏与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牙膏包装盒及牙膏上均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相同的商标,福英食品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云南白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英食品商行主张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与福英食品商行相同名称、相同经营地址购买,并由公证机关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的购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且福英食品商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云南白药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云南白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福英食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英食品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淳安县福英食品商行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