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沙元埔大厦505C。
法定代表人:郝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和,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卢二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广铨,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泽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儿公司)、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乐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优乐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金阳光公司商标、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上有金阳光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且金阳光公司认可优乐儿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其提供。
同时本案涉及两款型号的产品,其中一款产品是区广铨、宝宝好公司从淘宝的另一家店铺购得,这款产品和优乐儿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更说明产品的制造者是金阳光公司。
优乐儿公司在得知被诉后立即下架了产品图片,不再销售相应产品,且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优乐儿公司存在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情况下,判决优乐儿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诉求范围。
三、优乐儿公司在答辩期限内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原审法院依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且事实认定不清。
淘宝网上销售婴儿车的店铺及婴儿车的种类巨多,而且网络销售特点就是销售量大的店铺排名会靠前且比较容易找到,而优乐儿公司产品销售中累计评价才10个,用户是很难找到的,且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取证时是直接搜索店铺名称进入店铺的,作为一般购买者很难通过搜索产品而购买涉案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不到20辆,按照每辆398元的单价,涉案总额也没有超过8000元,获利更少。
再者,优乐儿公司并不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而且在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起诉讼后就停止相关产品的销售。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只是要求“维权费用”并非要求的“维权合理费”,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优乐儿公司和金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总额明显过高。
金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最少在扶手架上部形状、前围杆、车轮形状、座架前端等处存在区别,而且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处还设置有轮子、支撑杆上还设置有收车柱等。
上述区别已经使得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金阳光公司存在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情况下,判决金阳光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诉求范围。
三、金阳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原审法院依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且事实认定不清。
淘宝网上销售婴儿车的店铺及婴儿车的种类巨多,而且网络销售特点就是销售量大的店铺排名会靠前且比较容易找到,而金阳光公司产品销售中累计评价才10个,用户是很难找到的,且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取证时是直接搜索店铺名称进入店铺的,作为一般购买者很难通过搜索产品而购买涉案产品。
再者,金阳光公司并不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而且在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起诉讼后就停止相关产品的销售。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只是要求“维权费用”并非要求的“维权合理费”,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金阳光公司和优乐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总额明显过高。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优乐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如下:1.在优乐儿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理合法。
2.优乐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产品时介绍库存3986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优乐儿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审程序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决定书,并且通过查阅本次宣告无效文件内容,原审法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在优乐儿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在法定规定范围内酌定判决优乐儿公司承担赔偿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针对金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金阳光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交配件的购买来源,该产品也并非OEM或委托加工得来,而生产被诉产品必须有专用模具,金阳光公司也通过多种渠道销售被诉产品,原审判决金阳光公司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截止至今,金阳光公司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被诉产品继续在其网店销售、展示及参加2020年度的广交会。
3.原审程序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决定书,并且通过查阅本次宣告无效文件内容,原审法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原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判决金阳光公司承担赔偿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优乐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金阳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共同赔偿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39275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婴儿手推车车架(Z1)”,申请日为2016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63032××××.X,专利权人为区广铨。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婴儿手推车车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已于2019年7月19日交纳专利年费。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情况许可方区广铨与被许可方宝宝好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专利的内容包括本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并约定“维权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所得的收益均由被许可方所有”。
区广铨与宝宝好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声明》,双方就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及声明条款,许可专利的内容包括本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许可方式为由“排他实施许可”变更为“独占实施许可”,并约定“维权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所得的收益均由被许可方所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5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9974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537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5日,申请人区广铨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水华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taobao.com”网页,在搜索栏输入“智唯宝母婴企业店”,选择“店铺”进行搜索,输入账号名及密码登录后,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智唯宝母婴企业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金宝婴儿推车超轻便携式折叠简易可坐躺童车高景观小宝宝手推伞车,价格为人民币398元,CCC证书编号为20140122017xxxxx,品牌为金宝,厂商型号为826,累计评价10;
点击购买后,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张某,180××××****,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道,卖家信息中昵称为妈咪宝贝母婴宝贝生活馆,联系电话为177××××****,订单编号为241262978629xxxxxx;
“智唯宝母婴企业店”,创店时间2017年6月19日,公司基本信息显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91440300MA5EC*****,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创建于2012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5572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7日,申请人区广铨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水华在广州市天河区,从自称为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处取得快递件1箱,拆封后,内有儿童推车1台。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收取。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0712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7日,申请人区广铨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某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taobao.com”网页,在搜索栏输入“百花香母婴商城”,选择“店铺”进行搜索,登录后,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百花香母婴商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司名称为临颍县百花香商贸有限公司;
婴儿推车可坐可躺折叠超轻便携式儿童推车四季通用0-3岁bb口袋车,淘宝价为人民币349.3元,CCC证书编号为20140122017xxxxx,品牌为“金宝”,厂商型号为826;
产品分类为童车类产品,认证委托人组织名称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者组织名称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点击购买后,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杨某,135××××****,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店铺百花香母婴商城,卖家信息中昵称为wpxs178,联系电话为0395-55×****,订单编号为278879150041xxxxxx;
婴儿推车可坐可躺折叠超轻便携式儿童推车四季通用0-3岁bb口袋车,颜色分类为魅力紫(铝合金拉杆式),订单总金额为人民币329.3元。
有关网页打印件显示,订单信息中收货地址为杨某,135××××****,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三号市体育中心附楼,卖家信息中昵称为wpxs178,婴儿推车可坐可躺折叠超轻便携,颜色分类为魅力紫(铝合金拉杆式),订单总金额为人民币329.3元,联系电话为0395-55×****,订单编号为278879150041605101;
物流信息中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1260,2019年3月4日已签收。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0749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4日,申请人区广铨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某在该处,从快递工作人员处取得《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51××××1260)包裹1个,拆封后,内有儿童推车1辆。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收取。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209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区广铨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潘文建在C区15.2F01金阳光公司摊位领取了宣传册、名片。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行为并予以拍照。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取得的宣传册、名片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潘文建收取。
金阳光公司的产品宣传页记载有“金宝”“新品上市”“地址:河南省临颍县。
金阳光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金宝+图+Jinbao”商标,于2018年10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号分别为24597005、24598134号,其中:前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12类中的自平衡车、平卧式婴儿车、婴儿车、手推车、民用无人机等,后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为20类中的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风铃(装饰)、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认定“宝宝好”和第327852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351号],认定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商品上的“宝宝好”和第3278522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1年12月、2015年1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均认定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第3278522、1394363号“图+宝宝好”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有效期分别自公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于2013年10月授予“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行业第12届创‘星’大赛铜奖”等。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宝宝好母婴旗舰店销售的宝宝好婴儿推车QZ1高景观可座可躺轻便折叠伞车儿童手推车婴儿车,价格为人民币668元,总销量为14183,评价为4282。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编号为6W113655,发文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3032××××.X。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申请号为ZL201520699179.4,申请日为2015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实用新型名称为儿童推车;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申请号为ZL201520876235.7,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杨庆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旅行箱式婴儿手推车。
该抗辩证据2、3系公告文本,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称,该ZL201520699179.4对比专利文献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9974号)已有评价,该ZL201520876235.7对比专利文献在“座架、拉杆(拉杆的形状及安装方式不同)、‘人’字形的支撑架、下支撑杆、7字形的铁片”的设计上存在差异。
三、庭审相关信息,原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诉称优乐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诉称金阳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826)指向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侵权,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D666)指向金阳光公司侵权;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无区别,型号D666被诉侵权产品小于型号826被诉侵权产品;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现状以及被诉侵权模具现状;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合理费单据。
庭审中,金阳光公司确认优乐儿公司销售的产品由其提供,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关联性;
金阳光公司不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阳光公司不确定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2箱。
第1个封装箱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透明胶,透明胶有“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注明商标0395-8891399”字样。
第1个封装箱上,正面显示“金宝”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产品型号:826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侧面显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服务热钱:0371-633××××9/55983956,网址:××,,地址:湖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邮箱:hnj×××@sing.com,产品型号:826,并有编号为A093856的CCC认证及二维码”;
第1个封装箱上,贴有申通快递运单,运单号为7703210077147,“收件人:张某,电话:180××******,,地址:广东省广州天河区发件人:郝某,电话:158××******,,地址:湖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型号826童车,打印时间:10/1510:13,上面有“张某2018.10.17”的手写签名”。
当庭拆封第1个封装箱,有蓝色袋1个,打开该蓝色的外包装袋,有呈折叠状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该折叠状的被诉侵权产品,有“金宝+图+Jinbao”字样,同时贴有“编号为A098356的CCC”白单,标明“型号:826,检验员:02,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的字样;
该蓝色袋上有“金宝+图+Jinbao”字样;
另有《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型号:826,该《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封面上有“金宝+图+Jinbao”商标,该《保修卡》的封底附有《合格证》,日期为20181003,并有如下信息,“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服务热线:0371-633××××9/55983956,网址:××,,地址:湖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邮箱:hnj×××@sing.com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第2个封装箱上,贴有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印章;
另贴有白单,信息如下“(2019)粤莞东莞第007490号申请人:区广铨物品:儿童推车”,并加盖有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印章;
第2个封装箱上,有“JINBAO”标识、型号D666、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侧面显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电话:0371-633×****/55983956,网址:××,,地址:湖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邮箱:hnj×××@sing.com,产品型号:D666,并有编号为A098356的CCC认证及二维码”;
第2个封装箱上,贴有中通快递运单,运单号为751××××1260,“收件人:杨某,电话:135××******,,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寄件人:赵伟胜,电话:139××******,,地址:湖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备注:婴儿退车可座可躺折叠超轻便携式儿童推车四季通用0-3岁bb口袋车,魅力紫[铝合金拉杆式]共1件”。
当庭拆封第2个封装箱(外包装上显示产品型号为D666),内有《安装与使用说明书》以及蓝色的外包装袋,打开该蓝色的外包装袋,内有紫色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金宝+图+Jinbao”的字样,有“编号为A098356的CCC认证,显示型号为D666,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
该《安装与使用说明书》上显示“‘金宝Jinbao’商标,产品名称:儿童推车,产品型号:D666”;
“‘金宝Jinbao’商标,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电话:0395-83×****/8298666,邮箱:hnj×××@sina.com”;
该蓝色的外包装袋上也有“金宝+图+Jinbao”的字样。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型号D666、826)与本案专利。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的比对意见:本案专利前后脚管连接处的关节外凸出处呈矩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不规则的五边形;
本案专利车轮的轮毂的形状类似“X”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呈“十”字形。
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金阳光公司的比对意见:同意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关于区别点的陈述;
本案专利没有收车柱,而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一个收车柱;
本案专利的连接杆处没有2个轮子,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处增加了2个轮子;
其余两者设计相同。
比对结论:既不近似,也不相同,两者构成不同。
本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关于现有设计的问题,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ZL201520699179.4对比专利文献已作了区别认定;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称,ZL201520876235.7对比专利文献在“座架、拉杆(拉杆的形状及安装方式不同)、‘人’字形的支撑架、下支撑杆、7字形的铁片”的设计上亦不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区广铨、宝宝好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裁判生效后,由败诉方径行向胜诉方直接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优乐儿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金阳光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辩称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本案专利前后脚管连接处的关节外凸出处呈矩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不规则的五边形,本案专利车轮的轮毂的形状类似“X”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呈“十”字形,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一个收车柱以及连接杆处增加了2个轮子,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阳光公司关于“未落入保护范围”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优乐儿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通过公证取证,从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公证取证了优乐儿公司在网页上、金阳光公司或在网页上、宣传册上、封装箱上以做广告方式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均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金阳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金阳光公司的“金宝+图+Jinbao”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封装箱上有金阳光公司的“金宝”“JINBAO”的标识以及“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署名,且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有“金宝+图+Jinbao”的标识以及“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署名,而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原审法院认定金阳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优乐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阳光公司关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金阳光公司的“现有设计”的辩称是否采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查,2份对比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2016年6月1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7月14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证据,但该对比专利文献均是实用新型公告文本,涉及技术特征不涉及外观设计。
其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ZL201520699179.4对比专利文献在“扶手架上部形状、车座架部位设计、产品架体中部结构设计、车轮轮辐形状”的设计上存在差异,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称ZL201520876235.7对比专利文献在“座架、拉杆(拉杆的形状及安装方式不同)、‘人’字形的支撑架、下支撑杆、7字形的铁片”的设计上也不同,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故金阳光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关于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阳光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优乐儿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金阳光公司亦不确认其合法来源,优乐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优乐儿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约定,“维权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所得的收益均由被许可方所有”,故本案赔偿数额依约定判归宝宝好公司。
因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被诉侵权产品涉及2项专利且关联案件同时判决赔偿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婴儿手推车车架(Z1)”(专利号ZL2016303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宝宝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8万元;
二、优乐儿公司停止侵害名称为“婴儿手推车车架(Z1)”(专利号ZL2016303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宝宝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2万元;
三、驳回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宝宝好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阳光公司负担4000元,优乐儿公司负担300元。
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宝宝好公司径行支付。
若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未径付案件受理费,宝宝好公司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决定的第434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ZL20163032××××.X号专利权有效,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2.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粤广南粤第12025号公证书,证明金阳光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继续在广交会展示、出口销售被诉产品,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当庭确认其没有针对第434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其已经再次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关于再次侵权问题,其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改型。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没有上诉,因此该证据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优乐儿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请求判令优乐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经查,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了优乐儿公司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案专利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决定的第39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前者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后者结论为“维持ZL20163032××××.X号专利权有效”,从而证明了本案专利处于稳定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婴儿手推车车架,属于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相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主要由人字形支架、车轮、座架、扶手架组成;
人字形支架、扶手架、车棚架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案专利前后脚管连接处的关节外凸出处呈矩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为不规则的五边形;
2.本案专利车轮的轮毂的形状类似“X”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呈“十”字形;
3.被诉侵权设计设有一个收车钩,而本案专利没有收车钩;
4.被诉侵权设计连接杆处设有2个轮子,而本案专利连接杆处没有轮子。
本院对此认为,四轮婴儿车通常包含扶手架、车座架、车棚架、万向车轮等主要部件,但是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以及结构上的连接方式都可以有较为多样的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二者均包含上述主要部件,且各具体部件的形状及结构上的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二者上述区别点1、2相对整体形状而言,属于细微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点3、4,属于在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增加的设计特征,但由于其占整体比例很小,仍然属于细微的区别,对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件的外观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优乐儿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优乐儿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阳光公司,但金阳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且优乐儿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金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即优乐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请求判令优乐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应对优乐儿公司存有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存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优乐儿公司在其网店上展示有库存侵权产品,属于广告宣传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上存有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多个部件组成,并不是一体成型,而且区广铨、宝宝好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阳光公司事实上存有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因此,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请求判令优乐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优乐儿公司和金阳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被诉侵权产品涉及2项专利且关联案件同时判决赔偿以及区广铨、宝宝好公司为维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分别赔偿宝宝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万元、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婴儿手推车车架(Z1)”、专利号为ZL2016303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共计8万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婴儿手推车车架(Z1)”、专利号为ZL2016303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共计2万元四、驳回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区广铨和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分别退回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100元。
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