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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便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44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便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便民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44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便民食品店,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辉豪苑小区对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RW6J31B。

经营者:马海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便民食品店(以下简称马胡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被告马胡路食品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化公司注册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6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家化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家化公司注册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6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家化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结合(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66号公证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原告家化公司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5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便民食品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便民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辛县马店镇马胡路便民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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