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鹏腾,男,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系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徐春霞,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喆人,系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鹏腾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鹏腾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在网店经营、销售、广告宣传中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
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称具有“知名度”。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足以使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使人产生混淆,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
3、一审认定损失100000元明显过高;
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诉讼费错误。
福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福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鹏腾、徐春霞立即注销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酒居”,并停止使用原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侯鹏腾、徐春霞在全国性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侯鹏腾、徐春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4、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53566B,法定代表人:王真,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经营范围:预包装视频的批发兼零售;
工艺礼品、办公用品、酒店用品、日华百货、五金产品、土特产、瓜果蔬菜、有机农产品的销售及网上销售;
广告的制作及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1日,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编号为2019010134号电子商务渠道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电子商务渠道签约经销商,授权商标:“西凤”商标注册号:1289164。
有效时间: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 2019年2月4日,陕西西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授权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在电子商务渠道经销“西凤”系列产品,经销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30日,侯鹏腾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店铺,店铺名称:名酒居;
店铺类型:个人店;
入驻人姓名:侯鹏腾;
户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
经查询,该网络店铺向“拼多多”平台申请注册店铺时,向“拼多多”平台提供了注册信息,包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经营者名称为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为王真。
该店铺经营范围包含西凤酒。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开发商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再查明,侯鹏腾于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在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2、如果侵权成立,是否应该消除影响,公开道歉;
3、如果侵权成立,是否应该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4、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侯鹏腾利用福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信息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自己店铺的行为,足以使人认为其与福宝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使人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福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侯鹏腾的行为侵犯了福宝公司企业名称权。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以及影响范围,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所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为100000元。
关于焦点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开发商,在被告侯鹏腾注册店铺时,对其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相关证件均真实有效,至此寻梦公司已尽到了审核义务,侯鹏腾在福宝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该公司的资质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店铺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寻梦公司审核不严,故福宝公司诉请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春霞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春霞在本案中起到了何种作用,故本院对福宝公司诉请徐春霞承担的相关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鹏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酒居”,并停止使用原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二、被告侯鹏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侯鹏腾负担69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福宝公司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授权的电子商务渠道签约经销商,侯鹏腾在福宝公司工作期间,未经该公司允许,利用其资质在“拼多多”平台注册个人店铺并销售西凤酒,侯鹏腾主张其仅使用了福宝公司资质注册了网店“名酒居”,未在经营、宣传中使用福宝公司企业名称,但网店“名酒居”可供查询的店铺信息中所载明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均为福宝公司,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名酒居”与福宝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福宝公司正常经营利益受损。
原审法院认定侯鹏腾的行为侵犯了福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无不当,但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侯鹏腾赔偿福宝公司损失为100000元,亦无不当。
该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侯鹏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侯鹏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