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嘉信龙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辰星路**iv>法定代表人:江智强,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千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政、美森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森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美森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美森美公司仅仅提供一份与专利权人谭毅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没有在专利部门备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无法确认,无法排除是为本案临时起意而制造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的专利实施情况,在针对第三方的专利侵权事项中,合同的法律效用值得商榷。
2.该合同明确规定:美森美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专利产品质量负责,专利权人谭毅有义务维护本专利不被他人侵权和仿冒,因此专利维权是专利权人的义务而非被许可方即美森美公司的权利,合同中也没有给美森美公司专利维权的特别授权。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16号案件中,诉讼主体是谭毅而非美森美公司,而且本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也是谭毅。
综上,美森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高低床的上下两层设计、上下床的长度、上层床的宽度约为下层床宽度的四分之三、上层床正面和两侧面均设置护栏,都属于高低床的通用设计,不应该拿来对比。
两者的差异更多的是体现在细节的设计上面。
经比对,两者在上床围栏两侧的形状、围栏分隔柱的形状、下床后部的形状、左右两侧挡板的形状等位置均存在明显差异,形成完全不一致的视觉效果,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按照普通消费者的判断,也能轻易看出两者的整体性差别,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三、千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1.千都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不具备生产家具的条件。
2.千都公司于2017年与佛山市世纪王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王朝公司)签订了两份家具购买合同,约定千都公司向世纪王朝公司购买“B16”型号高低床产品,并指定了收款账户和收款人。
千都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的送货单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因为世纪王朝公司只为千都公司生产B16型号的床及配件,双方并无其它型号家具的业务往来,所以在《家具购买合同》及《送货单》上没有显示图片。
上述《家具购买合同》显示B16型号产品的单价为2600元、2700元,只是该型号产品基础款的价格,加上梯柜、抽屉、拖床、书架,成本要到了3500元左右,另外物流、人工成本也要计算在内,这样一来,成本价格就去到了4000元以上,因此售价5000元以上是完全合理的。
原审法院认为千都公司向世纪王朝公司的购买价,与千都公司销售给美森美公司的价格价格相差巨大,从而认为千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该认定不符合事实。
现千都公司补充提交与世纪王朝公司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围绕B16款床的业务往来以及转账的记录,证明千都公司合法来源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美森美公司辩称,一、美森美公司通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了涉案专利的实施权,具有追究侵权责任的许可,并且专利权人谭毅实际是美森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包装上注明了千都公司的厂名、地址、商标等,证明了该产品来源于千都公司。
即使该产品是由案外第三人制造的,那也可能是千都公司通过OEM的形式向第三人定制,双方构成了共同侵权。
因此,千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千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销售了1400多张床,其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制造价格为2500元左右,而销售价格为5000多元,千都公司通过销售所获利益已经达到480多万元。
综上,请求驳回千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美森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千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千都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11933元;
3.千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谭毅于200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专利设计,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5××××.0,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8年1月3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0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谭毅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美森美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实施许可的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
2018年8月6日,谭毅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顺乐居旗舰店、爱森堡旗舰店,浏览网店展示的产品以及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上述浏览网页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进行公证,分别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49408、49410号公证书,将所浏览的网页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2018年10月9日,谭毅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s://www.tmall.com”网站爱森堡旗舰店艾米芮旗舰店、百兰名创旗舰店,浏览网店展示的产品信息。
上述浏览网页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195号公证书,将所浏览网页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10月22日,谭毅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s://www.jd.com”网站达芬帝旗舰店,浏览网店展示的产品以及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套。
上述浏览网页以及购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176号公证书,将所浏览网页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佛山市圣正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8年10月29日,谭毅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收取包裹纸箱印有“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旗下品牌:顺乐居、爱森堡、达芬蒂、旗马”字样的货物包裹。
现场对包裹内的货物予以组装、分解、重新封存。
上述收货、组装、分解、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177号公证书,将上述过程所拍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12月21日,谭毅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s://www.tmall.com”网站旗马旗舰店,浏览网店展示的产品以及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上述浏览网页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254号公证书,将所浏览的网页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2018年12月21日,谭毅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s://www.tmall.com”网站顺乐居旗舰店,浏览网店展示的产品以及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上述浏览网页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259号公证书,将所浏览的网页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2019年1月17日,谭毅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mall.com”网站爱森堡旗舰店,浏览网店展示的产品以及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上述浏览网页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035号公证书,将所浏览的网页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共有6个纸箱,纸箱载明“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
旗下品牌:顺乐居、爱森堡、达芬帝、旗马;
型号:B16#”等字样。
产品配件及零件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经比对,美森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千都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美森美公司主张千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1933元。
关于合理费用,提交公证费发票四张(金额合计6933元)、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5000元)。
另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千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谢祥,成立日期2011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美森美公司是专利号ZL20093025××××.0、名称为“床(羽迪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人,该专利在2019年10月30日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以及千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千都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以及千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千都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广南方第49408、49410号公证书显示千都公司在“www.taobao.com”网站经营的顺乐居旗舰店、爱森堡旗舰店,(2019)粤广广州第2254号公证书显示千都公司在“https://www.tmall.com”网站经营的旗马旗舰店,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尺寸、价格等信息,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因此美森美公司关于千都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均有销售数量及累计评价,千都公司亦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千都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千都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美森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千都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千都公司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显示的千都公司名称以及品牌名称尚不足以证明千都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美森美公司关于千都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千都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千都公司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世纪王朝公司,提交千都公司与世纪王朝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送货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千都公司主张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相应款项,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银行转账记录均为千都公司与世纪王朝公司杜小珍之间的转账记录,且转账记录没有载明转款原因与用途,无法确认上述转账记录是否为千都公司与世纪王朝公司之间买卖被诉侵权产品而产生;
2.尽管千都公司与世纪王朝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B16”型号,但鉴于合同、送货单等材料均无图片等其他材料佐证,无法确认合同、送货单显示的“B16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家具购买合同显示“型号B16#”单价为2600、2700元,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达五千元以上,两者价格相差巨大。
综上,千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世纪王朝公司,故千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为上下两层设计,上下两层床的长度相同,上层床的宽度约为下层床宽度的四分之三;
上层床正面和两侧面均设置栅栏式护栏,栏杆两端立柱均为矩形,其顶端均设有瓶形装饰;
上层床底部设有一层三格储物空间;
两端侧板在上下层床之间为弧线过渡;
两端侧板的正中位置均设有圆形窗口。
两者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层床之间没有背板,涉案专利则利用背板封闭;
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下层床板下设置有两个抽屉,涉案专利没有抽屉;
被诉侵权产品两端侧板的正中位置圆形窗口四周设置舵状浮雕,涉案专利没有。
另两者护栏纵向分隔柱形状略有区别。
原审法院认为,高低床类产品通常由上下床、护栏、两端侧板、储物装置等组成,但在满足该类产品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各结构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上下床、护栏、两端侧板、储物装置等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及由上述结构构成的整体形状对高低床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千都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千都公司未经美森美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保护期限于2019年10月30日届满,故美森美公司关于判令千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千都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构成侵权,美森美公司诉请判令千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森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因千都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美森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千都公司的侵权获利,美森美公司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千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美森美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千都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美森美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千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二、驳回美森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美森美公司负担3216元,千都公司负担2763元(该受理费已由美森美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千都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千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其与“世纪王朝”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世纪王朝公司。
美森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QQ聊天记录中并没有附有产品图片,无法证明千都公司向世纪王朝公司购买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一致,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千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美森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美森美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千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美森美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谭毅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于2010年10月23日与美森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美森美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
千都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无法确认,不能排除是为本案而临时起意制造的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支持,故本院对千都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千都公司以该合同未在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为由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需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后才能生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2010年10月23日之日起即成立,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千都公司还上诉认为,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规定,美森美公司对自己所生产的专利产品的质量负责,谭毅有义务维护本专利不被他人侵权和仿冒,因此专利维权是专利权人的义务而非被许可方美森美公司的权利,而且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16号案中,诉讼主体是谭毅而非美森美公司,本案所涉公证书的申请人也是专利权人谭毅,由此可见,美森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此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专利权被侵害时,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人、被许可人均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是约定专利权人谭毅有义务维护其专利不被他人侵权和仿冒,并没有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即美森美公司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千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森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需确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
涉案公证书的附件内容显示消费者可在购买时自由选择产品组合方式,涉案网店产品宣传图片显示有储物架、爬梯和底部抽屉,而选择购买的“高低床”款产品实物无储物架和底部抽屉,产品实物部分照片显示有爬梯。
可见,千都公司提供了可供消费者选择配搭或不配搭储物架、底部抽屉、爬梯的产品。
爬梯和底部抽屉相对于床可独立安装或分离。
再结合涉案网店内容、产品实物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为有储物架、爬梯、无底部抽屉的上下双层床。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均为高低床,上层床设有栅栏式护栏,护栏开口位置相同,床左右两侧设有靴子状侧板,侧板上有镂空的圆形设计。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背板是否镂空、侧板上是否由横条形状设计、侧板上的镂空圆形外侧是否有船舵形设计,以及上层床护栏形状略有不同等。
本院认为,高低床产品正常使用时通常背板靠墙放置,被诉侵权设计背板的镂空不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在侧板上增加横条形状设计以及被诉侵权设计在涉案专利的侧板圆形窗口设计基础上,在外侧附加的船舵造型设计均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本案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上层床护栏形状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千都公司上诉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其没有侵犯美森美公司涉案专利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千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千都公司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世纪王朝公司,并提交《家具购买合同》《送货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对此认为,1.从涉案公证书附件可以看出,千都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有多种款式的高低床产品在出售,且每种款式的床的外观设计不完全相同;
2.虽然《家具购买合同》显示“型号:B16#”、《送货单》显示“货号:B16”字样、QQ聊天记录显示“B16款”字样,但上述证据均没有附有相关产品的图片,无法得知上述证据所涉的“B16”型号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
3.千都公司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记录亦没有附有相关产品的图片。
综上,千都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世纪王朝公司,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千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千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