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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东伍饭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2700号
案件名称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东伍饭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东伍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700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东伍饭店,经营场所南京市。

经营者:伍刚,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投资公司)与南京市江北新区东伍饭店(以下简称东伍饭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胡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伍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龙坎”商标字样的门店装潢和广告;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2.12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系注册号为18096479、商标名称为“小龙坎”的商标在43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准使用服务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

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并于2017年6月21日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从2015年10月22日起,原告方许可给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精心经营,打造风味独特的“小龙坎”火锅,并就“小龙坎”注册商标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小龙坎”火锅因品质过硬、口感纯正,在线上和线下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心里已树立良好的口碑。

目前,仅在成都地区就开有12家直营店,全国各地的加盟店已达600多家,加盟费也持续走高。

“小龙坎”火锅已形成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红遍大江南北。

被告东伍饭店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南京市,其在店面的门头、店内外广告、楼梯上均使用“小龙坎”字样,尽管被告将“小”字的最后一捺换成“爽”字,但整个“爽”字较小,一般消费者无法准确识别,其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小龙坎”注册商标合法存在且有效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擅自使用“小龙坎”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行为不仅影响原告原有正常的市场推广,而且被告所提供的火锅品质、口感与原告产品均存在较大差距,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口碑,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伍饭店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仁众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小龍坎”文字商标。

2017年6月21日,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

动物寄养;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有效期至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仁众投资公司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内容为原告仁众投资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仁众投资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仁众投资公司名下统一管理,再由仁众投资公司授权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甲方)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8年1月11日,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罗送签订了《小龙坎加盟合同》与《加盟店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加盟费为35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广西省南宁市,特许金按照加盟店设计平面图桌数收取,收取标准为100元/桌/月。

2018年1月10日,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石海洋签订了《小龙坎加盟合同》与《加盟店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加盟费为3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湖北省咸宁市,特许金按照加盟店设计平面图桌数收取,收取标准为100元/桌/月。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庭赫签订了《小龙坎加盟合同》与《加盟店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加盟费为3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特许金按照加盟店设计平面图桌数收取,收取标准为100元/桌/月。

2018年3月15日,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榕华签订了《小龙坎加盟合同》与《加盟店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加盟费为4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特许金按照加盟店设计平面图桌数收取,收取标准为100元/桌/月。

2016年以来,原告先后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江湖宝典吃在中国50城》节目、成都广播电视台组织的“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和新浪微博上宣传“小龙坎”火锅。

据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加盟店现有600余家。

据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公司旗下在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为12家。

对于其中部分门店原告提交了店铺现场拍照的公证书,涉及门店包括位于成都市、位于成都市、位于成都市。

据原告提交(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5日,公证人员位于成都市,使用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美团首页输入火锅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排名前11位均为“小龙坎老火锅”。

自开业经营以来,原告的“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获2018年(新加坡)全球品牌策划大赛中国地区选拔赛颁发的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2018年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百度于2016年授予百度信誉资信认证、腾讯·大成网于2016年授予的金牌合作火锅等诸多荣誉和奖项。

2020年1月19日,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庭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马成、高凤捷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庭祥来到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与健民路交汇处附近鑫乐生活美食街内标有“小龙坎串串香火锅”(“小”字笔画中的“丶”用“爽”代替)字样的餐厅,公证人员对该餐厅位置、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人员进入该餐厅,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南京市江北新区东伍饭店)。

吴庭祥在该餐厅选购菜品后消费,应吴庭祥要求,公证人员对餐厅内的标识、标牌、装潢等现状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后,吴庭祥使用手机支付餐费人民币270元,并在该店取得就餐小票(就餐小票显示“金额:278.60”,“应付:278.00”“实收:278.00”,与实际支付餐费不符)、代金券、菜单、宣传单。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及就餐小票进行拍照,拍照后将就餐小票交给吴庭祥保管。

吴庭祥将代金券、菜单、宣传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据此,该公证处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930号公证书,任众投资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在店外广告灯箱、门头、店内台阶、菜单、宣传单、代金券等多处使用了“小龙坎”标识,其中“小”字最后一捺换成“爽”字,但整个“爽”字较小。

另查明,被告东伍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7月4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地址为南京市。

据公证书中宣传单显示,“老成都小龙坎串串香火锅”于(2019年)12月7日开业。

2020年6月8日本院至南京市,发现东伍饭店已经停业,含有“小龙坎”字样的门头及店外灯箱已经拆除,玻璃门上张贴有门面出租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仁众投资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店外广告灯箱、门头、店内台阶、菜单等处使用的“小龙坎”标识,与原告商标“小龍坎”在字形上虽有差异,但两者字音、字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在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相关公众不易区分和辨别,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主张由法院参照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持续经营的时间、经营地点及规模、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有律师实际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东伍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18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东伍饭店负担(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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