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04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睛彩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肥东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新城吾悦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TPYK70R。
负责人:洪冬绿。
被告:石家庄睛彩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丰收路奥北公元****楼****代码91130102MA0CLWRCX4。
法定代表人:孟智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睛彩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肥东第一分公司、石家庄睛彩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