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21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城区安乐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象山西路转台旁安乐村,实地经营地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旁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02MA6L5MQF2P。
经营者:陈小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城区安乐副食店(下称安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乐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安乐超市”的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城中村进口处,人流量大。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乐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乐副食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手套、袜、领带、游泳衣、皮带,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认定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5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曹彬来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旁侧安乐超市(证照名称:古城区安乐便利店)当场购买浪莎袜子两包;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和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封签后交由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后形成照片打印件7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1428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结论为:在安乐超市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我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上述产品不属于本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安乐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17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副食、百货、酒水、卷烟、日化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袜子,两者属于同种类。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且经原告公司鉴别被告售卖的“浪莎袜子”属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被告的店铺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安乐副食店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城区安乐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古城区安乐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古城区安乐副食店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